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瑞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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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被告乙○○所竊取之電纜線長約六‧八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二百元,業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七堵巡修股線路裝修職員甲○○於警局詢問時證述明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鐵剪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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