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484號
原告 顏啓琮
被告 劉佳 供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共同合作佣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後從4月起每月尚須給付2萬元」。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原告上揭請求被告按月定期給付2萬元,並未確定期間為何,本院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函請原告補正,惟原告並未補正說明,是依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240萬元(2萬元×12×10),加計5萬元後,本件全部訴訟標的價額為2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525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