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749號

原告 范力涓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 律師

被告 黃義盛

訴訟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

翁敬翔 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本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問法律關係之種類、為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均屬之,且當事人就雙方將來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者,亦非法所不許。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之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而係主張因兩造於民國104年間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簽發總額約新臺幣2,500萬元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擔保,而原告已給付被告人民幣182萬元(依起訴時匯率具算為新臺幣2,837,400元),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總額新臺幣10,900,000元,因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新臺幣2,837,400元內之票據債權不在等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顯屬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則參以兩造所簽立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仲裁法進行仲裁。」,堪認兩造就包含該買賣契約所約明擔保之系爭本票票款支付等因兩造間該契約所生之訴訟已有特定合意管轄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資適法。又本院原已訂庭期,即應取消,併予通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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