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9號

原告 林允智

訴訟代理人 林一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建佑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被告 林忠 次於起訴後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並聲明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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