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458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告 宋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自附表所示之分期繳款期限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依約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並自附表所示分期繳款期限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尚欠分期價款價金(新臺幣)
分期繳款期限
利息起算日
1
5,768元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1月16日
2
90,840元
111年8月15日
111年8月16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