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850號

原告 黃全

被告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前代表人即訴外人 洪國順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受款人原告禁止背書轉讓。嗣訴外人洪國順向原告表示,因公司資金調度,望原告可以暫緩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避免退票影響公司信用,迄至原告提示時,銀行表示因系爭支票已超過發票日1年以上,故予以拒絕。嗣原告屢經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示系爭支票,伊不知道有系爭支票存在,系爭支票已經開超過5年了,為時效抗辯,而且伊不知道系爭支票的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月18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45號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即107年1月18日起算1年,時效即屬完成。而原告遲至112年2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亦有支付命令狀上本院蓋印收狀戳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45號卷第5頁),則系爭支票業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又原告並未陳明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告之票據付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而聲請再開辯論,惟此與原告起訴時基於票據關係之請求,係屬不同之原因事實,是本院不予再開辯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洪國順)

107年1月18日

60萬元

CH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