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03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告臻豪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87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4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臻豪實業有限公司、何玉成(以下合稱被告,若單指一人則僅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臻豪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何玉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31日至112年1月31日,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0.81之利息,自第7個月起,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1.41之利息,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得將一切債務視為到期,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再於109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約定前6個月,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0.155之利息,之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955之利息,另約定如有遲延清償,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3計付利息與遲延利息。上開兩次借款均採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得將一切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臻豪實業有限公司自111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11萬5740元之本金未清償,而何玉成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須負連帶責任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至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