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25號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告 洪弘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425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6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合計160,425元,屢經催討無效,而遠傳電信業於107年12月3日、108年12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