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消小字第11號
原告 黃鴻佶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華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
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莊*華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112年6月13日具狀補正,惟其補正狀仍無從確認被告莊*華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何,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