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小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消小字第11號

原告 黃鴻佶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華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

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莊*華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112年6月13日具狀補正,惟其補正狀仍無從確認被告莊*華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何,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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