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因戒治屆滿三月,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保護管束期滿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友人 李耀珍 住處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警當場採檢送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年度查獲煙毒案件嫌犯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及管制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因戒治屆滿三月,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保護管束期滿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友人李耀珍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悔改,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自製玻璃燈泡吸食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友人李耀珍所有,此據李耀珍坦認無訛,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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