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七號、第二二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高雄分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元,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花旗銀行高雄分公司做為前開貸款之擔保,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乙○○依契約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月起,每月清償一期貸款一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予花旗銀行高雄分公司,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止,於清償貸款前,乙○○僅得占有使用前揭自用小客車,不得任意將該自小客車移離其高雄市○○區○○○路○○巷○號十六樓之一住處附近,或將該車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經高雄市監理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案。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前揭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花旗銀行高雄分公司並貸得前開款項後,隨即於同月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交予第三人 陳安祥 使用,並未經花旗銀行高雄分公司同意,任由陳安祥將前揭自用小客車移離高雄市○○區○○○路○○巷○號十六樓之一附近不知去向,且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未繳付任何一期價款,花旗銀行高雄分公司因無法占有前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權利,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花旗銀行高雄分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花旗銀行高雄分公司之代理人甲○○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雖稱其僅為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名義人,非實際使用人,惟依前開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被告既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負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之義務,除不得任意將該自用小客車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外,亦不得任令第三人將該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不知去向,因而,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惟其未得告訴人同意,任令第三人陳安祥將前開自用小客車移離高雄市○○區○○○路○○巷○號十六樓之一附近不知去向,復不加以阻止,自與其自行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不知去向無異,是本件事證至此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由告訴人行使權利,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而就其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