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О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 黃淑茹 ,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改名)與丙○○(業經本院另案審結)、甲○○均係國中同學,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邀同乙○○、甲○○及其他友人等共約七至十人,一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閤家歡KTV」第一0七號包廂唱歌,其間因丙○○所邀同綽號「 阿修 」之男性友人對甲○○毛手毛腳,致甲○○不悅而與該男子發生爭執,甲○○並當場翻桌,丙○○認甲○○此舉令其在友人面前顏面無光,竟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眶旁挫瘀傷四X四公分、頭皮挫瘀傷三X二公分、右手臂挫瘀傷五X四公分及十二X五公分、後頸部挫瘀傷五X四公分等多處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毆打之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偵訊中 陳明 在卷,水「閤家歡KTV」職員 鄭誌明 於被告乙○○及丙○○等人結帳離開後進入一0七號清理時,見該包廂內部物品凌亂,告訴人躲藏於包廂廁所,全身濕透,向其哭訴遭友人毆打等情,亦據證人鄭誌明於偵訊中結證在卷,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丙○○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本案原審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合於上開規定。又被告乙○○與告訴人係國中同學,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訊中陳明在卷,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左眼眶旁挫瘀傷四×四公分、頭皮挫瘀傷三×二公分、右手臂挫瘀傷五×四公分及十二×五公分、後頸部挫瘀傷五×四公分等傷害,傷勢並非嚴重,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等情,因認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俊寬
法官黃宗揚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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