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 央託 不知情之 黃志達 (另行為不起訴處分)出面向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二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二三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自客車一部,雙方簽立租車契約書,言明租期一日,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詎黃志達將上開租得之小自客車轉交予乙○○收受並使用後,乙○○非但未依規期將車輛歸還,甚且避不見面,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將該小自客車侵占入己供其使用。嗣經二三公司多方查詢,始知悉該小自客車現由乙○○使用中,經與之聯絡,請其返還前開小自客車,然乙○○均置之不理。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通知二三公司其所有出租之上開小自客車遭人棄置在高雄縣○○鄉○○路○○號之三附近騎樓,二三公司乃依警局指示至上址取回該小自客車,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四號判決可供參照,可知刑法上之侵占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在客觀上有將原為他人持有之物變更為自己持有之行為,始足構成。
三、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向黃志達借用租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自客車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自黃志達處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黃志達並未明確告知伊何時還車,而後來告訴人二三公司與伊連絡要求還車,因當時該車借予伊友人甲○○使用,伊即與二三公司言明二十日內還車,惟甲○○於五月初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遇水災泡水故障於鳳仁路路旁,數日後伊與甲○○前往取車,發現該車因擋住他人門口經人報警拖吊等語;經查,本件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黃志達向二三公司所承租而後借予被告乙○○所使用,並非被告乙○○直接向二三公司承租,此業據告訴人二三公司代理人 王駿聲 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又被告乙○○於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期間,經二三公司與其連絡後,其亦答應還車,惟事後該車係行駛時泡水拋錨置於他人騎樓下,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拖吊後通知告訴人二三公司領回,領回時發現車子有泡水等情,業經告訴人二三公司之代理人王駿聲於偵查中指訴無誤,且據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於九十年五月初向被告借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使用一星期左右,後因行駛中遇到水災車子泡水無法發動而置於鳳仁路騎樓前,二天後欲將車子取回時發現已遭警方拖吊等語屬實,顯見被告所辯稱係因車子借人使用,一時無法返還,後又因泡水拋錨復遭警方拖吊而逕行通知告訴人二三公司領回等語尚可採信,依此尚難以被告未立即返還車輛予告訴人二三公司,即逕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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