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已無給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告訴人乙○○經營之 孟蘭居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孟蘭居公司),購買服飾精品共計新台幣六萬元,並簽發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面額各一萬元之本票,交由乙○○收執,復於上揭本票到期前,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又向乙○○購買服飾精品共計十三萬元,亦簽發三張本票以資給付,詎屆期均不獲付款,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共積欠十九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向告訴人孟蘭居公司購買購買服飾精品並簽發本票,及本票到期未給付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累計之金額過鉅,且原在電子公司上班後經濟不景氣被裁員一時無法清償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孟蘭居公司之代表人乙○○之指訴及本票九張為其論據;惟查本件告訴人孟蘭居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能明確指訴被告向其公司購買服飾精品時有使用何種具體之詐術行為;又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即在告訴人孟蘭居公司任職至八十九年間始離職,其間陸續向公司購買服飾、精品達一百萬元左右,亦係簽發本票支付,惟因到期無法兌現而分別以信用卡或扣薪之方式給付,目前尚欠告訴人公司約八十萬元左右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且被告在任職孟蘭居公司期間即陸續簽發本票向該公司購買服飾精品,且因被告到期無法支付而從其薪水中扣取,及被告簽發本票購買服飾精品係在其離職後,而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係因被告為該公司以前之員工,故同意讓其簽發本票購買服飾精品等情,亦經告訴人孟蘭居公司代表人乙○○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可見告訴人孟蘭居公司代表人乙○○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應有所認識,其猶同意被告以簽發本票方式購買服飾精品,自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使用何種具體之詐術,而告訴人亦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自應認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尚難僅以被告簽發本票購買服飾精品後到期未兌現,即認被告有何向告訴人孟蘭居公司詐騙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