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三年一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復與一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木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草地上,以徒手之方式,將高雄市立美術館所管領固定樹木用之鑄鐵,搬運至甲○○及綽號「阿木」者所騎之機車上, 嗣渠 等於得手後,經警當場查獲,並於甲○○所騎用之MAY─五二八號輕機車上,起獲鑄鐵二塊(價值約新臺幣四千元)等物,而「阿木」者則聞風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搬運及經警在其騎用之MAY─五二八號輕機車上,起獲鑄鐵二塊之事實不諱,惟則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該名綽號 阿木者 請伊前往右揭地點搬運,故伊不知該物是由高雄市立美術館所管領之物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員工停車場處,經警查獲其所騎用之之MAY─五二八號輕機車上載有固定樹木用之鑄鐵二塊,而該鑄鐵來源,係被告與一名綽號「阿木」者,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之草地上取得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雄市立美術館員工乙○○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照片四幀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諸被告對該名所謂「阿木」者之年籍資料,均無法提供予本院調查此對其有利之證據,已難認其所述為可採。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阿木並未表示跟鑄鐵有何關係,鑄鐵是放在路邊的樹木下等語,被告既不知綽號「阿木」者係本於何法律關係得支配占有警方所起獲之鑄鐵,足見其辯陳係受綽號「阿木」者情商始前往搬運之詞,已乏其據,況且扣案之鑄鐵係為固定樹木之用,且置於路邊之樹木下,於客觀上自非難以判別其用途及確屬公物之事實,從而被告上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犯行,與綽號「阿木」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三年一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正值青年時期,不知以勞力及智慧,合法賺取生活所需之資,竟與他人以竊盜方式滿足慾求,其惡性非輕,且於犯罪後飾詞圖卸,冀免刑責,態度非佳;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