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年初,因無正當職業致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三月九日,與高雄市○○區○○路○○○號「春放企業行」之負責人 梁秀淵 ,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梁秀淵將甲○○自八十六年三月二日起即任職於春放企業行,月薪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在職證明書,再由甲○○單獨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持向高雄市○○區○○○路○○○號乙○○○商業銀行五福分行申請貸款三十萬元,致使乙○○○商業銀行五福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前開款項,並於同年四月二日將三十萬元撥入甲○○於該分行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隨即自同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分次提領前開款項,並將之全數花用迨盡。嗣因甲○○未償還任何款項,乙○○○商業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商業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確實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向告訴人乙○○○商業銀行詐得三十萬元,且迄未償還任何款項等情,核與告訴代理人 趙景武陳炯宏李昌隆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商業銀行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自然人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授信動用申請書、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暨被告簽發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及其持之行使之前揭不實在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至被告雖另辯稱其確實曾在春放企業行任職云云,惟本院經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閱春放企業行八十六至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發現春放企業行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止三年間,均未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曾給付被告任何薪資,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一○○二五八九四號函所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止三年間,除曾於八十六年度自宏順路面機械有限公司領得薪資九萬六千元;八十七年度自瑞進土木包工業及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領得薪資一萬三千六百元及四萬五千元以外,並無其他收入,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歸戶清單三紙在卷可證,故春放企業負責人梁秀淵雖未曾到庭應訊,惟仍足認被告前揭辯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況春放企業行縱確曾僱用被告,僅未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惟被告既自承任職該企業行不足一年,月薪僅三萬餘元等語在卷,則前揭在職證明書所載:被告自八十六三月二日起即任職於春放企業行,月薪四萬五千元等語,仍屬不實事項,亦為其所明知,自無礙其犯行之成立。是本件事證至此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春放企業行負責人梁秀淵,就前揭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在職證明書犯行部分,原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在職證明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前開在職證明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自無庸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於起訴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未就前揭二罪論以牽連關係,均稍有未洽,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雖態度尚稱良好,惟其犯後迄今均未償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犯罪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前揭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因已由被告持交告訴人,自不屬被告所有,而無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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