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0、五一四二、八三三五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一七三)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一)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山上巷十二之二十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鋁門窗二十三個、廢電纜四捲、白鐵板六塊(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二千元),為警當場查獲;(二)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翻牆進入沛泉有限公司(下稱沛泉公司)內,徒手竊取不鏽鋼材一批,得手後為沛泉公司負責人丙○○發現後,即將鋼材返還後離去,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六時許,以同一手法進入沛泉公司內,竊取不鏽鋼材一千只(價值約四萬元),得手後離去,並隨將該批鋼材以三百元轉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三)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在高雄縣○○鄉○○路○○○巷與自由路口, 陳丁彩 所經營之玉峰商行前竊取陳丁彩所有之舊排油煙機一台;(四)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九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前庄村,自未設圍籬處進入戊○○所經營之長成鐵工廠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鋁門窗一只,得手後離去;(五)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自未設圍籬處進入丁○○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場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鋁合金鋼圈輪胎三只,得手後離去,隨即經保全系統,經丁○○通知警方到場查獲;(六)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徒手竊取 黃坤山 所有之不鏽鋼管四支(價值約六萬八千元),得手後離去,經黃坤山發現自後追趕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丁○○於警訊及審理中及證人丙○○、戊○○、黃坤山於警訊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五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次竊取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所得,竟一再行竊他人財物供己花用,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且取回部分財物被害人之損失減低,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