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再字第四四號
再審聲請人甲○○
乙○○再審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右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九二五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乙○○前邀再審聲請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再審聲請人誤繕為再審聲請人甲○○前邀再審聲請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嗣再審相對人因與高雄五信簽訂受讓、讓與契約,概括受讓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後,即以再審聲請人未按期繳納利息,尚積欠再審相對人本金四百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九二五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第五信用合作社雖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與再審相對人合併,惟該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因違反該信用合作社章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於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即逕為讓與事項之表決,其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前揭章程之規定。而該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予以撤銷,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駁回第五信用合作社之上訴確定,是再審相對人與第五信用合作社間之受讓、讓與契約依法當不生效力,再審相對人自不得概括承受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負債,從而,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是本院上開支付命令顯有重大違誤。茲再審聲請人取得前揭歷審裁判影本,即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又再審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始自訴外人 李明益 律師處取得前揭歷審裁判影本,迄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時,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九二五號支付命令,及駁回再審相對人支付命付之聲請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係屬裁定之性質,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與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有異,是支付命令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事由之餘地。況且,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之規定,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債務人得異議而不異議者,併參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後段所規定,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以有該條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之意旨,債務人自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綜上,支付命令性質上既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再審聲請人就支付命令又得異議而不異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九二五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則其再執上揭情詞聲請再審,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