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現仍於緩刑期間,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見甲○○所有,已於同年三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以自備鑰匙一支撬開機車電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附載不知情之 紀漢龍 ,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中國信託銀行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該機車已由甲○○領回)。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前甫於九十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九十年雄簡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緩刑四年,其於緩刑期間復再犯本件竊盜罪,實不宜再予宣告緩刑或予以易科罰金,從而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核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佐以被害人甲○○復指訴:「我於六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警方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中國信託商業良行前查獲之機車即是我失竊之機車」(見警卷第七頁)等語綦詳,並有被害人領回該機車出具之領結單、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附卷足稽,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而被告坦承竊取該車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距離被害人所陳發現遭竊之時間不過七日,且該車於被告竊取時尚處於上鎖狀態,被告需持鑰匙撬開電門鎖才得以發動,足見該車係遭人竊取後停放於路旁,並非棄置之物,被告對於前開機車為他人占有使用中應有所認知,其明知該車非其所有,仍擅自將之移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己使用,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罪認識無疑。綜上,被告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之下而竊取之,仍應成立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三六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明知該機車事實上仍在他人之占有使用下,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以竊取後供己騎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機車,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猶不思悔過,竟再度以非法方式竊取機車,自有相當之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機車係作為本人之交通工具,並非轉售圖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空袋一個及改造之鑰匙二支,因與本件犯罪無涉,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法官廖純卿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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