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陳雅正
訴訟代理人  蔡侑材
被   告  李玥宜李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並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新臺幣750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積欠租
金新臺幣95000元未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繳交積
欠房租並終止租約,被告仍未搬離,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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