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7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志瑋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不詳時許,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志瑋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約定報酬每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李政泓 ,施以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李政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至 蔡豐隆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王志瑋再依指示,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李政泓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志瑋(下被告)對於上揭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取款人員,及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在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泓於警詢中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蔡豐隆所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發郵局ATM監視器畫面、上述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亦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第21條,並新增或修正關於自首減免其刑、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新增第46條前段「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新增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予減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但就本案所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洗錢防制法新增第23條第2項前段「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有關洗錢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若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最重本刑,亦即同為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結果。比較輕重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1.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帳號、張貼廣告、建立群組、傳送訊息實施詐騙、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指派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回報、上繳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金融卡不僅係存提款項之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屬於財物,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對被害人李政泓實際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拿取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並提領款項之「上手」,及擔任車手之被告,足見分工之精細,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性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刑法評價上係實質上一罪,在訴訟法上則為單一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則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2.被告在警詢供稱:「我原本就有在當詐騙的車手,案發前接到上手的通知,並交付我卡片要我去提款,隨後我就依照指示去提領,...上手交給我時就已經更改好密碼好了,我受集團指示領取金錢,藉此我可以獲取酬勞。我們使用通訊軟飛機聯繫,我是透過朋友牽現認識的。」等語。是依被告所供述,其初始係由友人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酌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既係加入俗稱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本案犯行,加入詐騙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論罪詳以下⒊所述),再核被告所為詐欺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行部分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判決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114年2月26日判處被告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察。是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之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予以論罪,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本件被告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恰;⒉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前(二、㈡、⒊)所述,已為先繫屬之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予以論罪。原判決誤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合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且原審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案撤銷改判之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維持生計,竟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在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犯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在原審、本院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新臺幣2千元,故此2千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為149,977元,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或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7號詐欺等案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1
李政泓
詐欺集團成員「哆奇玩具客服」、「富邦銀行客服」向李政泓佯稱:要協助退購買玩具之款項,然須先依客服指示操作網銀及ATM匯款,致李政泓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21時32分、33分許分別匯款99,989元、49,988元,合計149,97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王志瑋
王志瑋於112年11月28日21時34分至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發郵局ATM提領3次,合計提領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