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67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黃奇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114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黃奇聰(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宏仁旅館」103號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檢察官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而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治療機構,且未執行戒癮治療期滿尿液檢驗,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單、臺北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上開處分書可參。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而難以期待再次命戒癮治療有何實益,堪認檢察官在審酌被告個案情節,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卷內事證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並參酌原審於裁定前函詢被告之意見,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遭查獲後深感後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至臺北市松德醫院戒癮治療,因費用不便宜而未完成,惟在治療期間未再驗出有施用毒品,且到地檢署報到驗尿也未再驗出有施用毒品,被告已無毒癮,可以查明驗尿結果。又被告現在正常上班,也可隨時驗尿有無施用毒品,且至今也快2年了,如再去執行勒戒,跟有毒癮的人在一起,身心會受傷,希望再給予一次機會,因有殘障的兒子要照顧,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另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而本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附命緩起訴期間(113年1月24日至115年1月23日)內,即113年5、6、7、9、10、11、12月,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逾3次,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6、7、8、10、12月間,5度發函告誡,仍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門診治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單、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被告情況被告表在卷可參,顯未完成戒癮治療,已違背緩起訴處分之應履行及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緩起訴處分書、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及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然既經撤銷而未完成戒癮治療,自應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基此,檢察官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考量全案情節,認被告既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之事項,已難期被告會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依現行規定提起聲請,原審於審酌被告之意見後,因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前於機構外處遇之執行情況,認被告確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達戒癮治療目的,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為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被告具狀向原審表示其已戒除毒品,及因家庭經濟因素無法按時接受戒癮治療等節,縱然非虛,均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被告執前詞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觀察、勒戒,自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