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67號
民國11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日商迪愛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池田尚志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三人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簡偉倫 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 律師
何娜瑩 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淑珍 住同上
參加人 張弟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二人送達代收人)
孫德沛 律師
洪子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經法字第11317305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8日以「多鹵化鋅酞青素顏料及於像素部具有其之濾色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並以西元2016年9月13日申請之日本第特願2016-178513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741026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先後於民國111年5月9日及112年12月26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被告認上開更正符合規定,並以113年5月20日(113)智專議(四)01103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2年12月26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10月25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與證據2之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製造含有化合物群(A)與化合物群(B)之組成物的方法全然不同,系爭專利多鹵化鋅酞青素確實與證據2之組成物截然不同,又證據5建議氯原子與溴原子之和為16之多鹵鋅酞青顏料,在氯原子數為2~3的數量時可得到更黃色相,可知通常知識者不會得到採用氯原子數小於2者,例如系爭專利「Br15Cl1-Pc/Zn」之教示或建議,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便強硬組合證據5、2後、調整其組成物的組成,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請「將Br15Cl1-Pc/Zn與Br16-Pc/Zn之存在關係以離子強度比表示,並將其離子強度比限定在0.5~0.85」之技術特徵,亦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具備進步性。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2、3係引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3與更正後請求項1同樣之理由具有進步性。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之部份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0017]至[0018]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係藉由IS(Br15Cl1-Pc/Zn)相對於IS(Br16-Pc/Zn)之離子強度比值,以表示鹵化鋅酞青素中Br15Cl1-Pc/Zn相對於Br16-Pc/Zn之存在比率,原處分(乙證1-15)理由(五)2(2)已為說明。又證據2或證據5已揭示包含Br16-Pc/Zn之多鹵化鋅酞青素組合物,該組合物自可經由質量分析獲致IS(Br15Cl1-Pc/Zn)/IS(Br16-Pc/Zn)之離子強度比(0或0以上),亦即,Br15Cl1-Pc/Zn相對於Br16-Pc/Zn之離子強度比係為該等證據組合物本質固有之參數值,且由於證據2或證據5之多鹵化鋅酞青素組合物的IS(Br15Cl1-Pc/Zn)/IS(Br16-Pc/Zn)之離子強度比為0或0以上,是以系爭專利限定之離子強度比範圍(0.5~0.85)相當於自先前技術選出特定數值範圍。由於原告未證明所限定之離子強度比參數值端點具有臨界性,即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發明整體」相較先前技術(如:「系爭專利離子強度比下限值0.5之發明」相較「證據5實施例1、2(離子強度比約為0)者」)產生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則欠缺「肯定進步性因素」,故證據2及證據5之組合足以成立「否定進步性因素」。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2及證據5間不論是於技術領域、技術內容或是基於該等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皆具有關聯性及共通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動機予以結合。又基於系爭專利的Br15Cl1-Pc/Zn及Br16-Pc/Zn在分子大小、形狀、對稱性、酸鹼性、穩定性等化合物的性質上皆近乎相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其一般知識與普通技能當能知道,對於同時含有這兩種多鹵化鋅酞青化合物的同一樣品,藉由基質輔助雷射脫附游離飛行時間(MALDI-TOF)質譜在相同的離子化設定條件下進行測量(即化合物不形成碎片),理應可以從離子峰強度值之比值獲得這兩種多鹵化鋅酞青化合物之相對含量比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2與證據5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應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發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點(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
一、證據2、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陸、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㈠系爭專利於106年9月8日申請,優先權日為105年9月13日,於110年6月8日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㈡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另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述規定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特徵解析,如附表3所示。至參加人所提引證即證據2、證據5(相關技術內容如附表2所示),其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5年9月13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三、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5(主要引證)之比對:
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以證據5為主要引證(本院卷第183頁)。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5相較,證據5說明書段落[0001]揭示一種具有優異著色力和寬色彩再現範圍的多鹵化鋅酞青素顏料組成物,[0008]至[0010]揭示該組成物含有多鹵化鋅酞青素顏料,其中含有(1)72莫耳%以上之氯原子和溴原子的總數為16的下列一般式1之多鹵化鋅酞青素顏料、(2)26莫耳%以下之氯原子和溴原子的總數為14至15的下列一般式1之多鹵化鋅酞青素顏料與(3)2莫耳%以下之氯原子和溴原子的總數為13以下的下列一般式1之多鹵化鋅酞青素顏料,
(該一般式1中,X1~X16皆獨立地為氯原子、溴原子或氫原
子。)
由上可知,證據5揭示一種多鹵化鋅酞青素,其以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通式1表示【要件1A】,惟證據5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其特徵在於:質量分析中之m/z1780以上但未達1820之範圍中的最大離子強度除以該m/z1820以上1860以下之範圍中的最大離子強度而得之值(以下亦稱「IS(Br15Cl1-Pc/Zn)與IS(Br16-Pc/Zn)離子強度比」)為0.85~0.50」技術特徵【要件1B】。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5之技術分析如附表3所示。
㈡證據5說明書段落[0090]至[0091]表1揭示實施例1、2顏料組成物,所含多鹵化鋅酞青素中,溴原子與氯原子總數為16且氯原子數為0者(Br16-Pc/Zn)為3莫耳%或12.8莫耳%,溴原子與氯原子總數為16且氯原子數為2至3者為36.5莫耳%或35.1莫耳%,溴原子與氯原子總數為16且氯原子數大於4者為36莫耳%或30.6莫耳%,溴原子與氯原子總數為14至15者為22.7莫耳%或21.1莫耳%,溴原子與氯原子總數為13以下者為1.8莫耳%或0.4莫耳%,經計算可知其溴原子與氯原子總數為16且氯原子數為1者(Br15Cl1-Pc/Zn)含量應趨近於0莫耳%,而屬「16溴化鋅酞青素的存在比率超過15溴1氯化鋅酞青素的存在比率之情形」;證據5說明書段落[0013]至[0014]則揭示為了使多鹵化鋅酞青素呈現綠色,分子中鍵結的鹵素原子優選具有8個以上的溴原子和1個以上的氯原子,優選含有比氯原子更多的溴原子,以獲得更黃的綠色,而黃綠色越多,色域越廣,在液晶顯示裝置的彩色濾光片中,能夠確保更接近理想的RGB色彩再現範圍,且著色力越高,液晶顯示裝置的彩色濾光片之亮度就越高。
㈢又證據2說明書段落[0001]揭示含有氯化溴化酞青素骨架之化合物的組成物、該組成物的製造方法及使用該組成物的顏料分散油墨以及濾色器,[0005]揭示鹵素化酞青顏料中心金屬可為鋅,[0031]至[0038]揭示組成物包括酞青素骨架的四個芳香環α位上取代的氯原子數為平均每個酞青素骨架0.15至3.0個、酞青素骨架的四個芳香環上取代的溴原子數平均為10.0至15.7個之一含氯化溴化酞青素骨架的化合物組(A),含有氯化溴化酞青素骨架之化合物是指芳香環中的氫原子以各種比例被溴原子及/或氯原子所置換,為了使顏色偏黃,取代的氯原子平均數較佳為0.2~2.5個,最佳為0.35~1.0個,而為了得到濃黃色調,取代的溴原子平均數較佳為10~15.7個,最佳為14~15個,[0039]揭示組成物更含有酞青素骨架的四個芳香環β位上取代的氯原子數為平均每個酞青素骨架0.15至4.0個、酞青素骨架的四個芳香環上取代的溴原子數平均為10.0至15.7個之前述化合物組(A)以外的一含氯化溴化酞青素骨架的化合物組(B),可抑制組成物的結晶化度以及將組成物調整至所需之顏色。
㈣證據2及證據5存在組合動機:
⒈證據2涉及一種含有氯化溴化酞青素骨架之化合物的組成物、該組成物的製造方法及使用該組成物的顏料分散油墨以及濾色器。鹵化酞青素顏料色調美麗、著色力強、耐熱、耐候性優良,被廣泛應用於色料行業作為綠色顏料,證據2可提供具有強烈黃度和高清晰度的綠色顏料,避免耐光性和亮度降低的風險。
⒉證據5揭示具有優異著色力和寬色彩再現範圍的多鹵化鋅酞青素顏料組成物,以及在綠色像素部中包含該多鹵化鋅酞青素顏料組成物的濾色器,其具有高亮度並且能夠實現理想的更接近RGB色彩再現範圍。
⒊證據2、5均係有關多鹵化鋅酞青素組合物之相關技術,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皆涉及透過增加溴原子與氯原子數量使多鹵化鋅酞青素之色調為綠色,並提高其亮度及著色力,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動機結合證據2及證據5。
㈤如前所述,證據2及證據5存在組合動機。且證據2、5已教示多鹵化鋅酞青素中溴原子、氯原子之取代數量多寡會影響其色調、RGB色彩再現範圍、著色力、亮度等色彩特性,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併參證據2內容而修飾證據5多鹵化鋅酞青素之溴原子、氯原子取代數量,經由簡單試驗調整Br15Cl1-Pc/Zn、Br16-Pc/Zn等多鹵化鋅酞青素化合物之存在比率,以獲致所需色彩特性,則Br15Cl1-Pc/Zn、Br16-Pc/Zn之存在比率關係亦隨之不同,進而使得經質量分析所得參數值「IS(Br15Cl1-Pc/Zn)與IS(Br16-Pc/Zn)離子強度比值」有對應的改變;相較於先前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離子強度比值「0.85~0.50」實未見有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的顯著提升或新的功效,是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5之組合應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㈥原告主張「m/z之離子強度」係使用基質輔助雷射脫附游離飛行時間質譜儀,顯示檢測出經離子化之片段的強度者,依所附資料可知被離子化之容易程度會因化合物之種類或設定條件而不同,m/z之離子強度並非表示絕對量(mol數),因此m/z之離子強度與含量(mol%)毫無關聯云云。
⒈本件所論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經由簡單試驗調整Br15Cl1-Pc/Zn、Br16-Pc/Zn等多鹵化鋅酞青素化合物之存在比率,則Br15Cl1-Pc/Zn、Br16-Pc/Zn之存在比率關係亦隨之不同,從而經質量分析所得參數值「IS(Br15Cl1-Pc/Zn)與IS(Br16-Pc/Zn)離子強度比值」有對應的改變。由上可知,本件係認Br15Cl1-Pc/Zn與Br16-Pc/Zn之「m/z之離子強度比值」可表徵該等化合物之「存在比率關係」(不同化合物彼此之相對量),先予陳明。原告主張及所檢附資料至多表明無法由一化合物之「m/z之離子強度」直接獲得其mol數(絕對量)乃至於其「含量(mol%)」(由該化合物之絕對量與檢測物總量計算而得),無從據此認定本件所論有何違誤之處。
⒉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16]至[0018]以觀,系爭專利之多鹵化鋅酞青素係因提高16溴化鋅酞青素之存在比率而具有高亮度且高著色力之優異特徵,其中「提高16溴化鋅酞青素之存在比率」係指16溴化鋅酞青素的存在比率超過或同於15溴1氯化鋅酞青素的存在比率之情形,且此種存在比率之關係以質量分析中IS(Br15Cl1-Pc/Zn)與IS(Br16-Pc/Zn)離子強度比值為1.00以下予以表示,原告亦於起訴狀第3頁(本院卷一第19頁)自承「系爭專利中將『Br15Cl1-Pc/Zn與Br16-Pc/Zn之存在關係』以『IS比』定義」,足見可由Br15Cl1-Pc/Zn與Br16-Pc/Zn之「m/z之離子強度比值」表徵該等化合物之「存在比率關係」(相對量)。
㈦原告又主張參照證據5第[0013]、[0020]段等處可知,通常知識者應是積極採用「溴原子具有12個以上且氯原子具有2個以上之化合物」,而不會產生動機對「不具有2個以上氯原子之Br15Cl1-Pc/Zn與Br16-Pc/Zn之含有比率之關係」進行檢討或修飾,且參照證據2第[0013]、[0014]、[0016]、[0039]段,以及請求項1、第[0073]、[0075]段記載之製造方法,證據2不存在Br16-Pc/M從而無法檢測出其離子強度,故而IS(Br15Cl1-Pc/M)與IS(Br16-Pc/M)之離子強度比會偏往超過1.0之方向,另證據5及證據2並無任何教導或暗示如系爭專利般將Br15Cl1-Pc/Zn與Br16-Pc/Zn之以離子強度比表示之存在比率云云。
⒈證據5說明書段落[0013]、[0020]除揭示多鹵化鋅酞青素「更優選含有12個以上的溴原子和2個以上的氯原子,以呈現更黃且明亮的綠色」外,同時記載「為了使
⒉至原告提出甲證8及甲證9稱系爭專利之中國大陸對應案業已獲准,該案審查過程中,審查委員曾質疑證據5比較例1存有Br15Cl1-Pc/Zn,而原告以追加實驗證明證據5比較例1中的離子強度比為1.09,明顯超過1,該比較例1之組合物作成濾光片時的亮度等不佳,從而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5時不會存在調整IS(Br15Cl1-Pc/Zn)與IS(Br16-Pc/Zn)離子強度比之動機云云。然專利權採屬地主義,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審查基準互異,尚難逕行援引他國審查結果以執為有利之論據。況且本件並非特以證據5比較例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比對,亦非新穎性之爭議,故原告引用之甲證9內容與本件論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無涉。再者,按證據5[0090]至[0091]表1所載,比較例1中Br+Cl=16者合計為71.2%,其中Cl=0者(Br16-Pc/Zn)為25.0%、Cl=2至3者為28.5%,Cl大於4者為12.7%,經計算Cl=1者(Br15Cl1-Pc/Zn)及Cl=4者總和僅為5.0%(71.2%-25.0%-28.5%-12.7%),可知證據5比較例1中Br16-Pc/Zn之存在比率勢必超過Br15Cl1-Pc/Zn之存在比率,使質量分析中之IS(Br15Cl1-Pc/Zn)與IS(Br16-Pc/Zn)離子強度比值應未滿1.00(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17]至[0018]可稽),然原告所進行追加實驗結果竟為1.09,此等追加實驗之執行是否準確無誤,已非無疑,則原告依據此等追加實驗的結果所為論理亦無足憑採。
⒊證據2說明書段落[0031]至[0037]揭示組成物包括酞青素骨架的四個芳香環上取代的溴原子數平均為10.0至15.7個之一含氯化溴化酞青素骨架的化合物組(A),為了得到濃黃色調,取代的溴原子平均數較佳為10~15.7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知若欲使得溴原子平均數達到15.7個,應存在取代溴原子數為16個者且有相當含量比率,否則無從使溴原子平均數如此接近16個。而原告援引之證據2說明書段落[0078]至[0079]等處所載第1鹵化步驟係為使「酞青素骨架之α位(合計8處)上導入平均0.15~3.0個氯且β位(合計8處)上亦導入平均0.15~3.0個氯」,此亦顯示經此步驟後仍有存在取代氯原子數為0者且有相當含量比率,否則將無從使酞青素骨架上的氯原子平均數得以低至0.3個(α位與β位總和)。另證據2說明書段落[0038]亦記載化合物組(A)的四個芳香環上取代的溴原子的個數可為16個。故證據2確有教示使用Br16-Pc/M(亦即具有16個溴原子且不具有氯原子之化合物),原告僅擷取證據2部分內容逕稱證據2不存在Br16-Pc/M或存在會極低云云,容有未洽。
⒋如前所述,證據2、5已教示多鹵化鋅酞青素中溴原子、氯原子之取代數量多寡會如何影響其色調、RGB色彩再現範圍、著色力、亮度等色彩特性,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術文獻後,當可經由簡單試驗調整Br15Cl1-Pc/Zn、Br16-Pc/Zn等多鹵化鋅酞青素化合物之存在比率;一旦Br15Cl1-Pc/Zn、Br16-Pc/Zn之存在比率改變,該等化合物之存在比率關係亦將隨之變化,從而使經質量分析所得參數值「IS(Br15Cl1-Pc/Zn)與IS(Br16-Pc/Zn)離子強度比值」有對應的改變,即可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尚非以證據5及證據2具體記載Br15Cl1-Pc/Zn與Br16-Pc/Zn離子強度比為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㈧原告另主張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結合證據5及證據2,欠缺「否定進步性之因素」,且證據5為系爭專利說明書[0007]記載之專利文獻1,系爭專利所請相對於先前技術之證據5確具有有利功效及無法預期之效果,原處分僅空泛宣稱系爭專利產生無法預期功效,未詳查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不同之處云云。
⒈證據2及證據5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及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二者,已於前述。另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術文獻後,可經由簡單試驗調整Br15Cl1-Pc/Zn、Br16-Pc/Zn等多鹵化鋅酞青素化合物之存在比率,Br15Cl1-Pc/Zn、Br16-Pc/Zn之存在比率關係將隨之不同,從而使經質量分析所得之IS(Br15Cl1-Pc/Zn)與IS(Br16-Pc/Zn)離子強度比值有對應的改變,亦於前述。故本件確具否定進步性之因素。
⒉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06]至[0008]雖記載專利文獻1(即本件證據5)「有時無法說可充分因應近年來高漲之市場要求,亦即更高度同時兼具亮度與著色力」、系爭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課題「在於提供一種具有優異之著色力(高著色力),且於作為濾色器之像素部使用時,可達成更高亮度化(高亮度)的多鹵化鋅酞青素顏料」等語,然系爭專利所請發明相較於先前技術是否確具有有利功效甚或無法預期之功效,仍應實質予以審究,尚難僅憑前開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為斷。
⒊承前所述,證據5揭示具有優異著色力和寬色彩再現範圍的多鹵化鋅酞青素顏料組成物,所製得濾色器具有高亮度並且能夠實現理想的更接近RGB色彩再現範圍,另證據5實施例1、2顏料組成物所含多鹵化鋅酞青素中,Br16-Pc/Zn為3莫耳%或12.8莫耳%,Br15Cl1-Pc/Zn含量趨近於0莫耳%(符合系爭專利所述「16溴化鋅酞青素的存在比率超過15溴1氯鋅酞青素的存在比率」之情形),則Br15Cl1-Pc/Zn、Br16-Pc/Zn之存在比率比值趨於0,從而經質量分析所得之IS(Br15Cl1-Pc/Zn)與IS(Br16-Pc/Zn)離子強度比值亦趨於0(符合系爭專利所述「1.00以下」之情形),因此證據5之該等實施例應具備高亮度且高著色力之優異特徵(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16]至[0018]所載)。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經更正而將IS(Br15Cl1-Pc/Zn)與IS(Br16-Pc/Zn)離子強度比值界定為0.85~0.5,然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73]至[0089]之實施例及比較例,所比對者僅係相較於IS(Br15Cl1-Pc/Zn)與IS(Br16-Pc/Zn)離子強度比值為1.24之功效,無從佐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限定之「0.85~0.5」範圍相較於先前技術(例如證據5實施例1、2所示趨近於0者,具備高亮度且高著色力之優異特徵)產生何種有利功效,遑論無法預期之功效的顯著提升或新的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具體理由或數據佐證系爭專利界定之離子強度比「0.85~0.5」具有臨界性質,難謂本件具有肯定進步性因素。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四、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1,所請為「一種顏料分散液,至少含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多鹵化鋅酞青素與有機溶劑」。
㈡承前所述,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5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又證據5說明書段落[0066]揭示將多鹵化鋅酞青素組成物等溶解於有機溶劑中,調製得到分散液,證據2請求項9及說明書段落[0155]揭示藉由溶劑使含有氯化溴化酞青素骨架之化合物的組成物分散於載體中,得到顏料分散油墨,所述溶劑可為環己酮、丙二醇二乙酸酯等而屬有機溶劑。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5之組合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
五、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3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1,所請為「一種濾色器,於像素部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多鹵化鋅酞青素」。
㈡承前所述,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5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又證據5說明書段落[0006]記載在綠色像素部含有該等多鹵化鋅酞青素顏料組成物、能實現高亮度及更接近理想的RGB色彩再現範圍的彩色濾光片,證據2請求項9至10揭示彩色濾光片,其像素係在基板上使用顏料分散油墨所形成,而該顏料分散油墨包含含有氯化溴化酞青素骨架之化合物的組成物。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5之組合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發明。
六、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舉發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汪漢卿
法官 陳端宜
法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