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柏文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曾為同居情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甲○於分手後,於113年1月4、5 日以社群媒體傳送訊息予甲○,意欲與甲○復合,甲○予以婉拒並將上情於113年1月8日以社群媒體轉知乙○○現任 廖姓 女友,引發乙○○不滿。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旋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47分許,使用不知情之廖姓女友所申辦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傳送內容包含「最後我警告妳,關於妳那小腦袋想耍什麼小聰明之前先掂掂自己的斤兩,真心勸妳好好把握現在的熱戀期,珍惜妳現在的老二就好,不要來惹她或是我周遭的人,下次妳還想玩的話,我會幫妳出個影集,中秋端午七夕情人過年過節一到,我會一部一部傳給妳男朋友好好欣賞,希望妳現在的男朋友有NTR的癖好,不然妳又要找下一個接盤俠了,妳也放心,我沒那麼無聊,留那些影片我也只求自保,妳不惹我我不會去弄妳,老實說我真的不知道誰給妳的勇氣,自己拍了什麼影片自己是不知道嗎?…真的要不是我還有一點理智,換作其他人妳現在估計可以直接出道當AV女優了」之訊息給甲○,以威脅傳送私密影像予甲○現任男友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嗣甲○在高雄市岡山區(地址詳卷)住處以手機閱覽上開訊息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核屬有據,本院僅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除前述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曾為同居情侶,並有於前述時間以廖姓女友申辦之IG帳號,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上訴意旨辯以: 

 ㈠本案自警詢、偵訊乃至原審審判程序中,均未見有調查或詢問告訴人在知悉IG訊息後之想法或反應,故告訴人究竟是否有心生畏懼,非無疑義。又被告稱告訴人是其前女友,而當初是告訴人先在IG以貼文留言、私訊等方式騷擾廖姓女友,並向廖姓女友亂講其家人的壞話,被告才會生氣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傳送IG訊息給告訴人,因而責難告訴人並希望告訴人不要再騷擾廖姓女友或講其家人壞話,此有被告及廖姓女友偵查中所為證述可證。觀諸被告在傳送IG訊息中有提及:「說難聽一點妳也是加害者,妳真的是最沒資格跟她說那些話的人」、「還有一點妳是不是搞錯了,關於被家人討厭這件事其實只有妳呦……想不到妳還真以為大家都跟妳一樣不懂事會被別人的家人討厭,看到那些話我是真的可憐妳」、「真心勸妳好好把握現在的熱戀期,珍惜妳現在的老二就好,不要來惹她或是我周遭的人」,其中語意不乏是在責難告訴人騷擾廖姓女友之行為,可徵被告所述應屬真實。

 ㈡被告在IG訊息中短時間且連續洋洋灑灑地用手機繕打上千字的文字責難告訴人,甚至被告還在明知告訴人根本不可能主動拿後述訊息給其現任男友看的情況下,還傳送「既然妳對我女朋友傳了訊息,那我也有些話想對妳男友說,加速你們認識彼此,這樣應該還算公平吧?希望妳能面對自己的過去把下面的話給妳男友看:我知道你現在被她一套性愛組合拳打的深陷其中……以上這些話,如果你有幸看到了,肯定會心裡有疙瘩,但她肯定會用一套組合拳把你安撫的服服貼貼的,讓你忘掉那些不堪,等你一年後對組合拳免疫後,你就能體會我的這些話了,不用謝我。」等語,可見被告稱其當時是因為與告訴人生有衝突,太氣憤想要宣洩情緒,才傳送這上千字IG訊息給告訴人,其並沒有想要威脅告訴人。否則,被告大可直接傳送明確之恐嚇訊息給告訴人即可,而毋庸以較電腦難以繕打文字之手機輸入上千字訊息,其中甚至還包含告訴人現任男友根本不可能看到的内容。

 ㈢被告在IG訊息中已同時表明:「妳也放心,我沒那麼無聊,留那些影片我也只求自保,妳不惹我我不會去弄妳」,可見被告除了是因與告訴人有衝突而一時氣憤責難告訴人,也是希望告訴人不要再騷擾廖姓女友及講被告家人壞話,故被告為保障被告自己及其家人、廖姓女友之生活安寧目的,才對告訴人傳送IG訊息,此非僅為被告傳送訊息之動機,而是已涉及被告所為客觀行為意欲與目的,且被告亦有將此主觀意欲與目的外顯地直接告知告訴人,可證被告根本沒有要以IG訊息恐嚇告訴人之故意。

 ㈣被告稱其早就將告訴人所謂之「私密影片」刪除,此也為告訴人所明知,故縱使IG訊息中所指影片為性愛影片,則告訴人因早就知悉被告手上根本沒有任何性愛影片,此惡害根本不可能實現,自也不可能對告訴人之權利產生任何危險,故告訴人在主觀上也根本不可能因為被告所傳送之IG訊息有任何心生畏怖之可能。綜合被告傳送IG訊息之時空背景、前後歷程而為主客觀全盤情形判斷,被告顯然係因廖姓女友遭到告訴人騷擾,且告訴人向廖姓女友亂講其家人的壞話,雙方間方發生爭執,而於針鋒相對過程中,所為宣洩表達氣憤不滿之措辭,應非必有以此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恐嚇故意,且告訴人也明知被告手上根本沒有任何所謂「私密影集」、「私密影片」,被告也不可能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任何惡害與危險,亦難認告訴人會因此而心生畏懼,所為尚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告訴人主張被告所傳送IG訊息,係有對其名譽產生惡害與危險。惟即便IG訊息中所指影片為私密影片,然私密影片内容本身係以錄影方式客觀紀錄告訴人之行為,所顯現之内容為告訴人自己真實之客觀行為,並無涉及任何不實或侮辱之言論或行為,故此完全客觀,顯現告訴人自己行為之影片載體,究竟有何會對告訴人名譽產生惡害與危險,尚非疑義。況且,被告僅稱要將影片傳送給告訴人現任男友一人,然此至多僅是令告訴人現任男友一人對於告訴人生有不同評價,而不至於令社會大眾或告訴人之親朋好友對於告訴人生有不同觀感,或敗損其名譽,也顯見被告所傳送IG訊息尚不會對告訴人之名譽生有任何惡害與危險,原審認事用法有誤,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㈥退萬步言,被告雖無認罪,但被告自偵查之初,即對本案其所為客觀行為及事實均坦承不諱,而無任何隱瞒,已可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之調查;又被告除過去曾多次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外,其也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共2次,然因告訴人在偵查時所提出之調解條件係要求被告賠償高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乃至原審審判程序中再提高條件為高達200萬元,此顯已逾被告所能負擔之範圍,最終雙方始未能達成調解,而前開賠償數字也顯遠高於實務上通常判決賠償金額,故本案實非被告不願彌補告訴人,而是其經濟能力實在不能,是被告尚有調解或補償被害人之誠意,且被告在傳送IG訊息後即自行刪除,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原審未就上述量刑因子審酌。再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男女朋友,兩人係因情感上之糾葛,告訴人先騷擾被告廖姓女友,並向廖姓女友亂講其家人的壞話,雙方始發生爭執並發生本案事實,故被告在行為當下係受有相當刺激,且其行為動機也並非出於主動惡意,本案情節尚屬可憫。復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被告目前擔任藥師,有正常工作,生活穩定,其經此次偵查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也確實已無任何聯繫或接觸,被告也沒有對告訴人再為任何侵害之可能,故請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為此提起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提出IG文字訊息擷圖1份在卷可稽,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分手後,被告在113年1月4、5日傳訊息給我要求復合,但被告當時已經有廖姓女友,還要糾纏我腳踏兩條船,所以我沒有同意。在感情上及道德上我不想有女生也遭受這樣的傷害,我便把這些事情傳給被告廖姓女友,但她沒有收到訊息,所以我在同年1月8日傳給她的朋友告知被告傳訊息給我要求復合;然後我在隔天1月9日就立刻收到事實欄所載被告所傳送的訊息,我當下非常恐懼,擔心被告真的把我跟他的私密影片傳播出去等語。次查,事實欄所載文字訊息,其中「下次妳還想玩的話,我會幫妳出個影集,中秋端午七夕情人過年過節一到,我會一部一部傳給妳男朋友好好欣賞」、「妳不惹我我不會去弄妳」、「換作其他人妳現在估計可以直接出道當AV女優了」,顯然意指倘告訴人之言行再讓被告不滿,被告將散佈告訴人之性影像作為報復,自屬以傳送私密影像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主觀上亦陳稱已心生畏懼;而被告上開文字訊息一開始即表示「最後我警告妳」,可知其主觀上對於上開文字訊息之內容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認識,被告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05條之犯行。

三、對於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以告訴人於社群媒體講述廖姓女友及其家人壞話,因而生氣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乃於社群媒體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係在責難告訴人並希望告訴人不要再騷擾廖姓女友或講其家人壞話,被告行為係因過於氣憤想要宣洩情緒,上開情形非屬犯罪之動機,被告並無威脅告訴人之故意,從語意中也可得知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等節作為上訴理由,惟查:辯護意旨僅擷取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部分內容,充作本案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然本案另有被告欲將其與告訴人曾為同居情侶所拍攝私密影片傳送予告訴人現任男友等情,辯護意旨特予割裂刻意不提。其次,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又行為人最後是否將所為之惡害通知予以實現,亦非所問,只要所為之惡害通知客觀上達於侵擾被害人之個人安全程度即可。而所為通知究竟是恐嚇,抑或未達恐嚇僅屬騷擾程度,應透過所通告之內容、對方之性別與年齡、周遭狀況等因素而決定之。另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觀察,將前任情侶之性愛影片傳送予現任情侶,而揭露其性隱私及性私密影像,客觀上足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名譽,而達到恐嚇程度,上情於抽象危險上業已致生危害於安全,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要無理由。

 ㈡辯護意旨復以被告早就向告訴人陳稱已將所謂私密影片刪除,此亦為告訴人所明知,縱使被告所傳送訊息中所指影片為私密性愛影片,則告訴人因早就知悉被告手上根本沒有任何性愛影片,此惡害根本不可能實現,自也不可能對告訴人產生任何危險,告訴人在主觀上根本不可能因為被告所傳送之訊息有任何心生畏怖之可能,自不構成恐嚇犯行作為上訴理由。惟查:被告是否有將所謂私密影片刪除,僅有其個人陳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知悉也無法確定被告有將私密影片刪除;縱使告訴人曾聽聞被告陳稱已將所謂私密影片刪除,核其性質仍屬被告同一累積性之個人主張陳述,別無證據可供支持,而無足採。

 ㈢辯護意旨再以即便被告所傳送訊息中所指影片為私密影片,然私密影片内容本身係以錄影方式客觀紀錄告訴人之行為,所顯現之内容為告訴人自己真實之客觀行為,並無涉及任何不實或侮辱之言論或行為,而不至於令社會大眾或告訴人之親朋好友對於告訴人生有不同觀感或敗損其名譽,不會對告訴人之名譽生有任何惡害與危險作為上訴理由。惟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揚言要將其與告訴人為同居情侶時之性愛私密影片傳送予告訴人現任男友,已生犯意並至少達到預備之行為階段;如已實行,即為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散布、交付供告訴人現任男友觀覽其等性影像之犯罪。辯護意旨就此所辯,顯無視於現今社會保護性隱私及私密影像之本旨,就此部分所為抗辯更不可採。綜上,被告所持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

  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僅論以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7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無罪諭知,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於理由欄未記載有罪判決書應適用之法律(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4至25行),而有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如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於分手後之互動理應相互尊重,被告為求復合遭拒,得悉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轉知廖姓女友,惱羞成怒,知悉同居互動時之私密影像乃高度個人隱私,竟不知尊重告訴人人格尊嚴,於社群媒體紀錄傳送如事實欄所示訊息,以散布告訴人性影像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等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自稱係因告訴人提出高額賠償致不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自稱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藥師,不扣除成本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扣除成本後每月還賠10至20萬元,經濟來源依靠家人,未婚無子女現與女友同住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另查:被告以前情詞提起上訴,一再否認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05條之誡命規範,未因偵審程序而有正確理解,更見其對於上開刑事處罰規範之法敵對意識甚重;又本案最低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被告無法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互動,反以意欲傳送性影像予告訴人現任男友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難認在客觀上顯然有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可再受有期徒刑部分2月以下之酌減優惠,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依第57條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依刑法第74條給予緩刑諭知等節,俱無理由,於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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