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6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世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世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世龍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透過臉書資訊,在新竹市南寮地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BGW-0151」號車牌2面,復於109年9月19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延平路二段住處前,將該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婉茹 借用之BGT-2199號NISSAN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拆下,改掛上前揭偽造車牌,自該日起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車輛,在新竹市、新竹縣湖口鄉等處,供日常代步活動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及真正車牌「BGW-0151」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 鄒文義 (鄒文義於同年10月15日收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發現車牌遭冒用而於同年10月17日報案,並於同年10月19日繳銷車牌),嗣警於109年10月20日12時45分,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實施稽查後查獲吳世龍,並當場扣得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鄒文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6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鄒文義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7至18頁)。

(三)證人陳婉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

(四)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及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BKA-266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BGT-2199號車輛詳細資料表、行照及照片(見偵卷第13頁、第21至24頁、第25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1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吳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將上揭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方迄至警查獲時止,固係多次接續行使偽造之系爭車牌,然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同一方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4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被告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取得車牌係屬偽造,仍懸掛該車牌駕駛上路而行使之,損害公路監理機關車牌管制之正確性及真正車牌之所有人,更於車輛違規或肇事時恐難查明實際之車輛使用者,侵害大眾對於車輛懸掛真正車牌之信賴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偵卷第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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