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3號

抗告人 司梅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高99司執正字第171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於六家保險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抗告人以後述事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代位伊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應為執行行為地即伊住所地之高雄地院管轄,原法院並無管轄權。又伊否認為系爭債權憑證所列債務人 司繼承 擔任借款之保證人

  ,依司繼承與原債權人高雄市○○區農會於民國83年間之借據記載司繼承之住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區址),惟系爭債權憑證及原執行名義高雄地院97年度促字第45639號、4564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均記載司繼承住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區址),惟司繼承自71年離婚後即居住○○區址,並未居住於○○區址,可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司繼承而未確定,伊自得依民法第742條規定,援引司繼承之抗辯,主張該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要件。另相對人並未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扣得二張保單,司法事務官即批示債務人未聲明異議,則解約發換價命令,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債務人住所所在地而言。所謂應為執行行為地,係指同法第127條、第128條規定關於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而言。次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於六家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等債權,依首開說明,自應以執行標的即抗告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所在地即保險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原法院等為管轄法院。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之解約金債權,係由執行法院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使債務人之保單價值轉換為對保險公司之解約金償付請求權,非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終止權,更非請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抗告人抗辯本件執行標的為相對人代位伊行使終止權,應以伊應為執行行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云云,顯有誤會。

 ㈡抗告人否認其為司繼承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實體抗辯事由,並非執行法院所得調查認定。又按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民法第742條第1項所稱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係僅指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因其效力當然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故亦得由保證人主張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支付命令是否送達於主債務人,僅影響支付命令對主債務人是否生效,與主債務之發生及履行無涉,抗告人依前項規定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未對司繼承合法送達云云,核屬無據。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而關於連帶債務,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判參照),是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對司繼承生效,無礙於對抗告人已送達而生效。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

 ㈢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固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參照),惟證明之方法不拘,系爭債權憑證明載係由原高雄地院90執字第15340號債權憑證於99年2月6日換發,原債權人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乙節,執行法院據此認定前次執行法院已審核債權讓與對債務人通知生效之要件,已足證明相對人本次執行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之證明文件,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並不足取。

 ㈣末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指明,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俾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另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1點亦規定,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宜審酌債權人、債務人意見,就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執行為公平合理之處理,可見執行法院於定適當方法執行債務人人身保險契約之權利前,給予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足保障其權益。本件執行法院僅對抗告人就保險公司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尚待扣押結果方能確認債權有無及數額,進而審酌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定其執行方法。抗告人甫收受扣押命令,即自113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五次具狀聲明異議並補充理由,可認執行法院並無不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非有理。

 ㈤基上,抗告人上開異議事由均無理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等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即保險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否有前開修正法令之適用,執行法院應併查明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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