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8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雷中街往水湳路方向(自西往東)行駛,行至平德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同路同向右前方,有自身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平德路慢車道貿然左轉往四平路行駛,二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骨折等傷害。丙○○於警方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處理車禍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6張、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970177案之鑑定意見書及告訴人乙○○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查被告僅有輕型機車駕照,無重型機車駕照;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告訴人受傷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治療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該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鍾美能 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有警員鍾美能出具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係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由外車道變換車道左轉彎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而被告無照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970177案之鑑定意見書),被告過失比例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尚佳,而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雖告訴人、被告間因賠償金額之問題而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固然嚴重,惟被告肇事責任較輕,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