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10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萬泰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用該信用卡消費,惟須依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方式繳款,即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約定如逾期未繳付時,除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五款按月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詎被告已連續於九十四年八、九月等二期之繳款截止日前均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止,合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約定計付之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本文規定自明。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貸款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乃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六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