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91號)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3行,關於「94年6月6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4年7月4日」,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甲○○與乙○○係同居男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與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 陳清翠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
㈤現場測繪圖1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8691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512
巷26號(另案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沙交簡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7月28日確定,而於同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與乙○○係同居男友,2人常因細故發生爭吵。乙○○於96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營埔巷107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即就寢至同日下午7時許,起身如廁,甲○○見狀,以為乙○○要外出,即攔下乙○○,詢以要去何處,乙○○則回以:「我又不是你老婆,你管不著」等語,甲○○因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電燈關掉後,持其所有之剪刀1把(未扣案),刺向乙○○之腹部,致乙○○受有腹部穿刺傷之傷害。嗣乙○○驚覺腹部疼痛,發現腹部正在流血,即衝出門外,並委請鄰人陳清翠救護,旋即將乙○○送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簡稱童綜合醫院)救護。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一節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伊要和告訴人分手,告訴人一直吵,又恐嚇稱不能分手,否則要自殺,告訴人即拿住處之剪刀要自殺,伊將剪刀搶下後就跑出去,後來伊又回家,發現家中亂七八糟,有人說告訴人已經在醫院,伊就到醫院照顧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陳清翠、證人即告訴人乙○○2人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是拿1把剪刀刺傷伊,伊請陳清翠叫119救護車等語;證人陳清翠於警詢時證稱:伊發現告訴人時,是在告訴人房屋外面,告訴人請伊叫救護車送告訴人去醫院,當時被告也在旁邊一直哭並叫告訴人不要死等語。互核相符,顯見,係被告持剪刀刺傷告訴人,告訴人再委請證人陳清翠代為求救,告訴人於請求陳清翠聯絡救護車時,被告仍在現場無訛。又告訴人如係自殺,衡諸常情,被告當將告訴人送醫為是,豈有由自殺之人自行呼救之理?益徵,告訴人之傷害結果確係被告所為。另告訴人與被告當日確實發生爭執,因此,被告在爭執過程中,動怒而刺傷告訴人,實屬常情,顯見告訴人之指訴堪信為真。此外,復有現場測繪圖、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
6月6日以94年度沙交簡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
7月28日確定,而於同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告訴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意旨: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查:本件被告正值壯年,告訴人年已52歲,且當日僅告訴人1人在場,若有殺死告訴人之意,則不可能僅刺殺1刀即行罷手,又告訴人尚有機會自行呼救,被告並未逃離仍在旁邊,且在證人陳清翠來時,尚且高喊告訴人不要死,可知,被告應僅係出於傷害之意思而為之,主觀上尚無殺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縱構成犯罪,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9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廖元鉅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