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祺
陳彥明年籍、住居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共同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光祺、陳彥明涉嫌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茲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被告等被訴如主文所示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古御詩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