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0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歆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王歆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或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並未繳回告訴人 黃德祥 之全部受詐騙金額,原審判決僅因被告供稱:願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4,000元繳回犯罪所得2,452元及賠償告訴人,應可寬認被告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之不法所得應以告訴人全部受詐騙金額計算,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應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所統一之見解。依此說明,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雖無所得仍應繳回全部被害數額等語,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並無違法或濫用權限之情事,所為量刑尚屬允當。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