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88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告 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53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9,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24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1日以創業需求週轉金為由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9日至117年5月19日,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指數為1.72%,合計為2.295%計算請求之利率),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時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兩造再約定,自112年12月起給予寬限期1年至113年11月(含)止,寬限期間按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繳款日變更為15日,其餘約定不變。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15日後,未依約償還,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置理,原告於114年4月10日、6月9日以被告存款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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