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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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4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祐輔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742元,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
應補繳500元。
二、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其附件正本。
三、專案補貼款之性質為何?若為違約金,有何特別損失而有收
取之必要?
四、對於被告為時效抗辯之意見為何?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