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

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洪婉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婉婷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共二罪),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婉婷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導致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縱使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芮汐 」之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5時42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惠安路之正一食品行,以LINE傳送其申用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芮汐」。嗣「芮汐」等詐欺份子取得洪婉婷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由某不詳詐欺份子分別以LINE向葉O瑄、蕭O富誆稱:可加入遊戲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葉O瑄、蕭O富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不詳詐欺份子指示,葉O瑄先後於111年11月19日22時7分、同年月20日19時39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15,000元至洪婉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蕭O富則先後於111年11月21日17時15分、同年月24日13時50分,各匯款17,000元、23,500元至洪婉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陸續由洪婉婷依「芮汐」指示向LINE暱稱「喵星人商舖」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火幣(Huobi)平台之電子錢包內,致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洪婉婷因上開行為另致 許舒誼 等7人受騙部分,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

二、案經葉O瑄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婉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O瑄、蕭O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僅聽從「芮汐」1人之指示,尚乏證據可證被告知悉與「芮汐」共犯之成員人數、及行騙手法,是僅能認定被告就詐欺部分僅具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起訴書上開所指,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被害人葉O瑄、蕭O富各有2次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匯款而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各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芮汐」就本案二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二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分別對被害人葉O瑄、蕭O富犯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然其於法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二罪均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對話紀錄多次談及「團隊」、「股東」、「公司」等語,均可足認顯非「芮汐」一人為之,而係多人集團化經營,又被告非單純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更將被害人匯款至其銀行帳號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詐騙集團指定虛擬貨幣帳號,無疑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被害人人數總計高達9人,匯款次數多達21次,匯款期間僅過7日,亦可證非「芮汐」一人之力所能單獨為之,且被告將上開新臺幣之實體貨幣轉為更難以追蹤之虛擬貨幣之行為實與俗稱「車手」無異,更可不受當日提款限制,僅需一個銀行帳戶,即可將巨額詐騙款項轉為虛擬貨幣而交付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生危害更甚於傳統「車手」,故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⒉然查,本案被告均係與「芮汐」在LINE軟體上聯繫並傳送帳戶號碼,復依「芮汐」指示向LINE暱稱「喵星人商舖」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火幣(Huobi)平台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足徵被告始終僅與「芮汐」之帳號聯絡,至多僅能認為被告與一名詐欺份子聯絡而已,參之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對於詐欺集團內部如何分工、有多少人參與,以何種方式詐騙等情,並無證據顯示其涉案其中且知悉本案除「芮汐」外,尚有其他確切第三人以外之共犯參與其中,自無從僅以被告提及較為籠統之「團隊」、「股東」、「公司」等語,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之成員達三人以上,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於此,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然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既有前開漏未減刑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份子並協助購買轉存虛擬貨幣,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實無可取;惟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能於法院審理時坦白認錯,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損害金額非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情狀相似等節,依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實難遽認被告確已因參與本案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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