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聲請人 陳墀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雷自強 繼承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雷自強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36號附帶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9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間判決已確定,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附帶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90號、102年度存字第2911號、102年度附民字第236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763號)卷宗,上開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雷自強之女 雷萓雯 、 雷萓婷 及妹 雷期纕 (下稱雷萓雯等3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4月1日新北院 輝家俊 107年度司繼字第857號通知准予備查,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可稽。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查雷萓雯等3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權,依上開民法規定,溯及於雷自強死亡時發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雷萓雯等3人即無從繼承雷自強對聲請人因本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可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非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將雷自強繼承人列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末以聲請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選任雷自強之遺產管理人,宜待法院選任完畢後,再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