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瑞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瑞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豐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693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