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1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亞

被告 王傳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及匯費後撥入被告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X),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7.29%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1%+7.29%=9%),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2、3期各收取300元、400元、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2月10日止,其後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14年2月10日止尚欠50萬8,271元(含本金50萬7,071元及違約金1,200元),即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核對人別資料、被告個人投退保資料、新個金徵審系統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方祥鴻

         

                法 官陳冠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50萬8,271元

50萬7,071元

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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