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15號

聲請人 蔡侑廷

法定代理人 宋可欣

蔡睿紘

聲請人 許博森

法定代理人 許銘儒

黃佳莉

聲請人 吳梵希

吳笛嘉

法定代理人 楊軒藶

聲請人 蕭豊潼

蕭楚縜

法定代理人 蕭梓淇

楊軒藶

聲請人 柯允承

柯允喬

法定代理人 柯鴻鎰

李涵寧

聲請人 宋甜恩

宋詠恩

宋悅恩

法定代理人 宋育瑋

李佑寧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 陳美美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蔡侑廷、許博森、吳梵希、吳笛嘉、蕭豊潼、蕭楚縜、柯允承、柯允喬、宋甜恩、宋詠恩、宋悅恩均係被繼承人陳美美之曾孫子女,固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之子女及部分孫子女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 蔡佩峯王康儀 等二人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以及當事人114年5月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孫輩蔡佩峯及王康儀等二人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蔡侑廷、許博森、吳梵希、吳笛嘉、蕭豊潼、蕭楚縜、柯允承、柯允喬、宋甜恩、宋詠恩及宋悅恩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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