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于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于珩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偵字第562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4年4月2日送達被告後,因被告未再議而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合法授權商品,此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仿冒「MICHAELKORS」包包,13件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見 士林 偵127卷第18、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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