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于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于珩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偵字第562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4年4月2日送達被告後,因被告未再議而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合法授權商品,此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仿冒「MICHAELKORS」包包,13件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見 士林 偵127卷第18、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