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4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1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82年7月31日在不詳地點吸食海洛因,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竟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於82年9月28日或其前一、二日,在不詳之地點吸食安非他命、海洛因(吸食海洛因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83年3月14日以83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告確定),嗣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學理上所謂既判力),係指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有連續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264號判決足資參考)。而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參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82年5月11日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82年9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路50之2號3樓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詳82年度偵字第19023號偵查卷第8頁),是被告右揭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堪予認定。另查,被告基於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82年1月28日至3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嗣於82年1月31日在臺中市市○路○○號奇芳旅社802室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83年7月21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判處「丙○○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刑事確定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被告右揭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為82年9月28日或其前一、二日,顯與前述業經判刑確定之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即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因此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3年5月5日以甲○輝仁字第26650號將該署83年度偵字第5859號被告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函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含82年度偵字第11368號偵查卷一宗,不含82年度偵字第19023號偵查卷,因本案起訴偵查案號係92年度偵字第21661號,原即包含82年度偵字第19023號偵查卷在內),因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免訴,已如前述,自與上開函送併辦案件間,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原審附予敘明,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略以:被告 孫元祥 係自85年10月間起至86年1月19日止施用毒品海洛因,自85年8月間起至86年1月間止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孫元祥係均自86年9月間起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期間相隔逾8個月,自難認本案被告孫元祥之犯行與該案有何概括犯意可言。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同刑十三庭)略以:查依併案意旨所認:被告於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係自92年9月7日8時40分許之不詳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93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3日、93年7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中間間隔逾9個月,時間上已非屬繫接,難認被告係基於寄藏或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概括犯意而為之˙˙˙。㈢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略以:被告固另自87年11月1日起訖同年月7日止,在前揭河川公地連續結夥盜採砂石遭查獲,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1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惟此案與本案犯行行為時間既相隔逾半年之久,顯係犯意個別˙˙˙。有各判決書附件可參。則本件與前案犯行,相隔八月,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時間上顯非緊接,難認被告丙○○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原審判決據此判決本件免訴,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惟查被告前曾於82年1月28日至3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嗣於82年1月31日在臺中市市○路○○號奇芳旅社802室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83年7月21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判處「丙○○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並告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時間(詳前述),係在前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本院83年7月21日宣判日之前發生,是應可認被告本件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行為,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諸前揭說明,其一部判決之效力及於全部,即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應為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曾經判決確定情形。原審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前揭犯行相距已有八個月,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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