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二○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已無支付票款之能力,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一男一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二月份起,連續以庚○○名義,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②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在中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以簽發上開不獲兌現支票方式,於下列時地,連續多次向人詐取財物,茲分述如下(詐騙之事實摘要,參見附表一):
(一)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由庚○○以承租房屋經營生意為由,向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屋主己○○佯稱:願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租用該屋一年,並簽發庚○○名義之上開支票一紙(票號金額不詳)支付租金,詎庚○○租用該屋後,以該處經營「福德農業商行」名義,做為對外詐騙他人之基地(詳後述),旋於同年八月間即逃匿無蹤, 渠等 使用房屋期間之租金、電話費、水電費,均未繳納,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己○○始知受騙。
(二)於八十七年七月初某日,庚○○等人以承租房屋經營生意為由,向位於高雄縣旗山鎮東平里崙頂巷十號之屋主辛○○佯稱:願以每月給付租金方式,租用該屋一年,並簽發庚○○名義之上開支票一紙(票號金額不詳)支付租金, 詎渠 等租用該屋後,以該處經營「裕豐工程行」名義,做為對外詐騙他人之基地(詳後述),旋於同年八月間即逃匿無蹤,渠等使用房屋期間之租金、水電費等,均未繳納,上開支票屆期亦不獲兌現,辛○○至此始知受騙。
(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庚○○等人以購貨為由,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金永源 企業行」負責人丁○○佯稱:渠等開設「裕豐工程行」,欲訂購屋頂式空氣對流器四十組,並簽發面額十八萬八千元(詳如附表二編號三之一所載)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再以同樣手法叫貨一次,貨款金額為十二萬二千二百元,並簽發同貨款面額之支票一紙交付(詳如附表二編號三之二所載),詎上開支票屆期亦不獲兌現,丁○○始知受騙。
(四)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某日,庚○○等人以購買機車為由,向位於高雄縣○○鎮○○○路○○號「 信宏 機車行」負責人戊○○佯稱:渠等開設「福德農業商行」,欲訂購機車二台,並簽發面額十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四之一所載)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旋於同年七月下旬某日,再以其所經營之「裕豐工程行」欲訂購機車一台,並簽發三萬五千元之貨款面額支票一紙(詳如附表二編號四之二所載)交付,詎上開支票屆期亦不獲兌現,戊○○始知受騙。
(五)於八十七年七月下旬某日,庚○○等人以購買傢俱為由,向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中美傢俱行」負責人癸○○○佯稱:渠等欲訂購傢俱一批,並簽發面額六萬六千二百八十元(詳如附表二編號五之一所載)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旋於同年七月底某日,復以其欲訂購傢俱一批,並簽發十二萬元之貨款面額支票一紙(詳如附表二編號五之二所載)交付,詎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癸○○○始知受騙。
(六)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庚○○等人以購買機車為由,向位於高雄縣○○鎮○○○路○○○號「汶泉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佯稱:渠等開設「裕豐工程行」,欲訂購機車二台,並簽發面額九萬六千元(詳如附表二編號六所載)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詎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乙○○始知受騙。
(七)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庚○○等人以購買材料為由,向位於高雄縣○○鎮○○路一之一號「正東捲門行」負責人壬○○佯稱:渠等欲訂購材料一批,並簽發面額十三萬七千七百元(詳如附表二編號七所載)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詎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壬○○始知受騙。
(八)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庚○○等人以購買電腦為由,向位於高雄縣○○鎮○○街○○○號「百惠資訊公司」負責人 涂泰安 佯稱:渠等欲訂購電腦一批,並簽發面額六萬一千元(詳如附表二編號八所載)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詎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涂泰安始知受騙。
二、案經壬○○、丁○○告訴暨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雖曾申請開立右開中興銀行、彰化銀行之支票帳戶,然伊未曾簽發過支票使用,伊申請支票後,即將支票及印章置於伊任負責人之興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傑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七)及興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滿公司,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之公司辦公室中,伊未曾使用過上開支票,亦未曾至高雄旗山等區持空頭支票向人購物詐騙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辛○○、己○○、丁○○、壬○○、癸○○○、乙○○、戊○○、甲○○等人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估價單、裕豐工程行、福德農業商行之名片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左腿患有輕度小兒麻痺,走路時有輕跛現象,但不很明顯,又其身高約一六五公分,體重約七十五至八十公斤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八九頁)及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在卷可參,而據被告之上開特徵,經被害人己○○於本院當庭指認被告後陳稱:「印象中當初與我簽租約的庚○○有跛腳,感覺比現在這位庚○○胖一點,但講話及神情有一點神似」(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筆錄),被害人壬○○到庭指認被告庚○○即是向其詐騙之人(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八號偵查卷第二二頁筆錄)等情觀之,被告確屬詐騙集團成員,且曾出面向被害人詐騙,應堪認定。
(三)被告自承確有以其名義與人合夥,並申請興滿公司及興傑公司之支票使用,而被告前所經營之興傑公司與興滿公司,均於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大量開立以該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與他人交易,於短短二個月內所簽發之支票金額竟分別高達一千九百三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及五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元,而其註銷金額則均為零,亦即該二公司於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後,均未曾補足票款而註銷退票紀錄。又以被告本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帳戶,則於八十七年八月及九月間,簽發高達八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零六元之支票,亦未曾有何註銷紀錄等情,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北票字第六七四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九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以下)。是由上開被告任負責人之公司及被告個人之支票帳戶均係於短期間內大量簽發支票,且均拒絕補足存款乙節觀之,其簽發支票與他人交易之人,即難謂有給付票款之誠意,其確有詐欺之犯意,甚為明確。
(四)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入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見本院卷第一○八頁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且其經檢察官當庭命其書寫支票所載文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支票影本四紙上字跡與庚○○字跡不相符」等情(見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三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八頁之鑑驗通知書)。惟被告詐騙集團成員係有一女二男,業據被害人己○○供述在卷,而被告右開犯行之時間,係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份止,是依其犯罪型態觀之,渠等共謀犯罪後,有人提供向銀行開戶所請得之空頭支票供犯罪使用,有人簽發支票,有人出面租屋、有人申請公司行號、有人出面購貨詐騙,其分工細密,自不可能全由被告一人為之,是被告雖於上開時間曾入監所受觀察勒戒處分,或詐騙所交付之支票與其筆跡不符,亦無影響其詐欺罪責之成立。況且,「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著有解釋。茲被告既事先申請空頭支票供共犯詐騙持之使用,甚且,親自出面參與詐騙行為,其主觀上顯有參與共同犯罪之意思,其又分別實施犯罪行為及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雖辯稱:伊申請支票後,即將支票及印章置於伊任負責人之興傑公司及興滿公司之公司辦公室中,伊未曾使用過上開支票,伊當初合夥之興傑及興滿公司是由丙○○在負責等語,惟查:證人丙○○到庭證稱:「我未曾找庚○○合夥開設興傑及興滿公司,亦未曾使用庚○○之支票,我當初僅是介紹庚○○與一位姓翁的朋友認識,庚○○所述與我合夥開公司一情並非事實」(見本院第八五頁、九七頁筆錄),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興傑、興滿二公司係丙○○用我名義開設,我們約定一起合夥經營,我沒有出錢,所以用我名義申請支票,公司資金都是丙○○出的」(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筆錄),然於偵查中供述:「我投資公司之資金為二萬元,該公司是從事水龍頭生意」(見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筆錄)等情,被告所辯上開公司之合夥及出資情節,多所齟齬,尚難採認。況且,被告既坦承經營上開二公司,並開設上開個人及公司之支票帳戶,而將支票及印鑑均置於公司內,衡諸常情,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其對於支票是否能兌現自當有所了解,且被告經營公司若無不法情事純屬正當經營,則其於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對於公司業務之營運及公司與個人支票之用途自當有所處理。惟被告竟放任他人任意使用其所申請開設之支票帳戶,則其對於支票之使用情形,自非全然不知,足認其與實際簽發支票與他人交易之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一男一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之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貲,犯後拒不供出共犯,復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就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擔任興滿公司負責人期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該公司無進、銷貨事實,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之犯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六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該案之犯罪手段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與本案之犯罪手段係開立空頭支票而向他人詐取財物,迴不相同,客觀上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是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予退回原併案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詐騙方式│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備考││號│││││││├─┼──────┼────┼──────┼────┼─────┼───┤│一│八十七年四月│交付支票│高雄縣旗山鎮│己○○│房屋租金四││││三十日│一紙│旗南一路二二││個月,共七││││││一號││萬二千元││││││││││├─┼──────┼────┼──────┼────┼─────┼───┤│二│八十七年七月│交付支票│高雄縣旗山鎮│辛○○│房屋租金二││││初某日│一紙│崙頂巷十號││個月,金額││││││││不詳││├─┼──────┼────┼──────┼────┼─────┼───┤│三│八十七年七月│交付支票│高雄市三民區│丁○○│空氣對流器│││之│十二日│一紙│陽明路一一○││四十組,共│││一│││號││十八萬八千││││││││元││├─┼──────┼────┼──────┼────┼─────┼───┤│三│八十七年八月│同右│同右│同右│空氣對流器│││之│二日││││,共十二萬│││二│││││二千二百元││├─┼──────┼────┼──────┼────┼─────┼───┤│四│八十七年七月│同右│高雄縣旗山鎮│戊○○│機車二部,│││之│中旬某日││旗楠二路五二││共計十萬元│││一│││號信宏機車行││││├─┼──────┼────┼──────┼────┼─────┼───┤│四│八十七年七月│同右│高雄縣旗山鎮│戊○○│機車一部,│││之│下旬某日││信宏機車行││三萬五千元│││二│││││││├─┼──────┼────┼──────┼────┼─────┼───┤│五│八十七年七月│同右│高雄縣旗山鎮│癸○○○│傢俱乙批,│││之│下旬某日││延平一路六二││值六萬六千│││一│││一號中美傢俱││二百八十元││││││行││││├─┼──────┼────┼──────┼────┼─────┼───┤│五│八十七年七月│同右│高雄縣旗山鎮│癸○○○│傢俱乙批,│││之│底某日││延平一路六二││值十二萬元│││二│││一號中美傢俱││││││││行││││├─┼──────┼────┼──────┼────┼─────┼───┤│六│八十七年八月│同右│高雄縣旗山鎮│乙○○│機車兩部,││││一日││延平一路六九││供值九萬六││││││二號汶泉車業││千元││││││有限公司││││├─┼──────┼────┼──────┼────┼─────┼───┤│七│八十七年八月│同右│高雄縣美濃鎮│壬○○│鐵捲門材料││││三日││光明路一之一││,值十三萬││││││號正東捲門行││七千七百元││││││││││├─┼──────┼────┼──────┼────┼─────┼───┤│八│八十七年八月│同右│高雄縣旗山鎮│涂泰安│電腦乙批,││││五日││華中街四二號││值六萬一千││││││百惠資訊公司││元││└─┴──────┴────┴──────┴────┴─────┴───┘附表二:
┌──┬─────┬────┬────┬─────┬───┬───┬──┐│編號│1.發票人│發票人│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備註│││2.被害人│住址│(新台幣)│││銀行│││││││││││├──┼─────┼────┼────┼─────┼───┼───┼──┤│一│1.庚○○│不詳│約七萬二│不詳│不詳│不詳││││2.己○○││千元│││││├──┼─────┼────┼────┼─────┼───┼───┼──┤│二│1.庚○○│不詳│約數萬元│不詳│不詳│不詳││││2.辛○○││之租金之│││││││││數│││││├──┼─────┼────┼────┼─────┼───┼───┼──┤│三│1.庚○○│台北市長│十八萬八│MD0000000│87.8.5│中興商│││之│2.丁○○(│ 安東 二段│千元││.│銀台北│││一│金永源企業│二一九號││││分行││││行)│11樓七室│││││││││││││││├──┼─────┼────┼────┼─────┼───┼───┼──┤│三│1.庚○○│台北市長│十二萬二│MD0000000│87.8.2│中興商│││之│2.丁○○(│安東二段│千二百元││8.│銀台北│││二│金永源企業│二一九號││││分行││││行)│11樓七室│││││││││││││││├──┼─────┼────┼────┼─────┼───┼───┼──┤│四│1.庚○○│同右│十萬元│AK0000000│87.8.5│ 彰銀古 │││之│2.戊○○(││││.│亭分行│││一│信宏機車行│││││││││)│││││││├──┼─────┼────┼────┼─────┼───┼───┼──┤│四│1.庚○○│基隆市暖│三萬五千│AW0000000│87.8.6│彰銀古│││之│2.戊○○(│暖區 尚仁 │元││.│亭分行│││二│信宏機車行│街六四號││││││││)│││││││├──┼─────┼────┼────┼─────┼───┼───┼──┤│五│1.庚○○│同右│六萬六千│AK0000000│87.8.6│同右│││之│2.癸○○○││二百八十││││││一│(中美傢俱││元│││││││行│││││││├──┼─────┼────┼────┼─────┼───┼───┼──┤│五│同右│台北市長│十二萬元│MD0000000│87.8.1│中興銀│││之││安東二段│││0.│行台北│││二││二一九號││││分行│││││11樓││││││├──┼─────┼────┼────┼─────┼───┼───┼──┤│六│1.庚○○│基隆市暖│九萬六千│AK0000000│87.8.5│彰銀古││││2.乙○○│暖區尚仁│元││.│亭分行│││││街六四號││││││├──┼─────┼────┼────┼─────┼───┼───┼──┤│七│1.庚○○│基隆市暖│十三萬七│AK0000000│87.8.1│彰銀古││││2.壬○○(│暖區尚仁│千七百元││0.│亭分行││││正東捲門行│街六四號││││││││)│││││││├──┼─────┼────┼────┼─────┼───┼───┼──┤│八│1.庚○○│台北市長│六萬一千│MD0000000│87.8.5│中興商││││2.涂泰安│安東二段│元││.│銀台北│││││二一九號││││分行│││││11樓七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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