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2202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接收機、發射機、STL接收機、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濾波器、電源供應器各壹台,均沒收。
丙○○、丁○○均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竟未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申請核准,自民國(下同)92年4月起,擅自承受 康敏 時(另經檢察官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向丁○○租用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老潭巷5號之房地,同時以設置接收機、發射機各1台架設無線廣播電台,發送射頻FM107.9之信息,因而致干擾FM107.
3漢聲廣播電台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及以STL接收機、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濾波器、電源供應器各1台架設無線廣播電台,發送射頻FM100.3之信息,因而致干擾FM100.7ICRT廣播電台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嗣為警 於92年4月22日持搜索票在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老潭巷5號查獲,並扣得接收機、發射機、STL接收機、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濾波器、電源供應器各1台。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頻譜分析簡圖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接收機、發射機、STL接收機、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濾波器、電源供應器各1台之電信器材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應按被告行為時之電信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處斷,然電信法第58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2年5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92年5月23日起生效,而被告行為亦符合修正後該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之犯罪,是應與修正前之第58條第1項規定予以新舊法比較,惟二者法定刑皆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裁判前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新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92年5月23日修正生效後之電信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處斷。檢察官未及注意比較新舊法,認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1項之罪嫌,尚有誤會。㈡被告係以一處所同時設置二設備而同時發送FM107.9、FM10
0.3之不同射頻信息因而分別致干擾FM107.9漢聲廣播電台、FM100.7ICRT廣播電台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係以一行為侵害二不同法益而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檢察官固僅就被告乙○○發送FM107.9之射頻信息因而致干擾FM107.9漢聲廣播電台之合法使用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發送FM100.3之不同射頻信息因而致干擾FM100.7ICRT廣播電台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事實,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未經許可非法發送無電線波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損害合法業者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接收機、發射機、STL接收機、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濾波器、電源供應器各1台之電信器材,應依92年5月23日修正生效後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老潭巷5號之房地曾遭電信警察查獲非法之電台,已知係供非法電台之用,仍基於幫助之意思出租予乙○○,另丙○○則擔任節目主持人,並出面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為電台之CALLIN電話,致干擾合法之FM107.3漢聲廣播電台等語,因認被告丁○○、丙○○均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1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警詢自白,並有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干擾測試表及現場照片為證。
三、然訊之被告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不知道康敏時租用房子作何用途,當初只說要存放機器,沒有說機器作何用途等語;被告丙○○辯稱:乙○○係拿伊主持之節目錄音帶要在他電台播放,但伊不知道係地下電台,而且只有試播,並沒有拿錢給乙○○,電話是伊聲請為節目提供CALLIN使用的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丁○○部分:被告於92年5月15日警詢時即辯稱不知
道康敏時租用系爭房地作何用途等語(見電警三刑偵字第3A920129號①卷第4至5頁),是以該處曾遭查獲非法電台之情形,是否足認被告有幫助乙○○架設非法電台之意思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遂與乙○○共同違反電信法?被告丁○○出租系爭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老潭巷5號房地係民事上財產處分之正當行為,且一經出租後,承租人即自出租人取得使用收益權,承租人就該租賃物之使用收益,難認與出租人有何關連,本件檢察官單以被告丁○○所出租之系爭房地曾遭取締違反電信法而認定被告有共犯行為,顯然過度擴張出租人之注意義務,且無視於承租人使用收益該房地之自主性,況且被告丁○○係在91年12月間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康敏時,早在被告乙○○開始架設非法電台(92年4月間)之前,有該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將房地出租予康敏時,被告乙○○則自康敏時取得無線電波播放設備及系爭房地使用收益權,此均僅係被告乙○○與康敏時彼此合意事項,與被告丁○○無關,單以被告丁○○之出租系爭房地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何涉入被告乙○○經營架設非法電台之行為,難認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92年6月30日警詢時即辯
稱:乙○○在92年4月初時,主動向 伊索取 節目錄音帶稱要在電台中試播,以前都是在天天電台播放等語(見電警三刑偵字第3A920129號②卷第10頁),是被告丙○○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一致,並未自白有與乙○○就架設非法電台違反電信法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以被告丙○○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供該非法電台使用云云,依警詢卷所附之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見電警三刑偵字第3A920129號②卷第28頁),並未顯示申請開通日期,且該電話係自被告丙○○所提供之節目錄音帶中所播送,並非該非法電台使用電話,本件又查無被告丙○○因此提供錄音帶之行為而自乙○○取得何對價利益之證據,單以被告丙○○主持節目錄音帶在乙○○經營之非法電台中播放之事實,難認被告丙○○有何架設、經營非法電台之行為,況且本件所查獲之非法電台並未有任何現場播放之人員,是以被告丙○○事前提供錄音帶之行為及非法電台電波干擾報告表、測試表及現場照片,均難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92年5月23日修正生效之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94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
、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
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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