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54歲
甲○○男52歲
號二樓乙○○男27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50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番刀壹把,沒收。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壹條,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二、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6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台88號快速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中遇到三峽國中舉辦畢業旅行之大客車車隊,其中甲○○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台88號快速道路
9.6公里處超越戊○○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戊○○心生不快,明知其切入內側車道之安全距離與間隔不足,仍執意變換至內側車道,遂擦撞甲○○駕駛之大客車右前方照後鏡,甲○○煞車不及,衝撞戊○○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因而使戊○○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後兩車停止,甲○○遂下車與戊○○理論,並基於傷害故意,趁戊○○將駕駛座車窗搖下之際,朝戊○○臉部揮拳,致戊○○受有臉部挫瘀傷之傷害,戊○○受此傷害即自駕駛座上方遮陽板取出其所有之小番刀1把,甲○○見狀折返所駕駛大客車,戊○○隨即掙脫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持前揭小番刀追逐甲○○,甲○○遂自大客車內取出其所有長達80公分之電纜線,承前同一傷害故意揮擊戊○○,戊○○亦基於傷害故意以小番刀刺擊甲○○,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併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左膝、左小腿多處擦傷),甲○○則受有右手肘10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三、案經戊○○、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告訴人戊○○、甲○○於警偵訊中之指訴為證據,然戊○○、甲○○係本件同案被告,其係以被告身分在前案經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並未經具結,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意旨,被告戊○○、甲○○、乙○○並未分別就戊○○、甲○○之警詢指訴行使反對詰問權,是檢察官所引用之戊○○、甲○○警詢指訴,並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固據被告戊○○、甲○○矢口否認犯行,戊○○辯稱:承認有相互毆打事實,但伊係出於自衛等語,甲○○亦辯稱係出於自衛等語。然查:㈠被告戊○○部分:⒈被告戊○○持扣案小番刀與被告甲○○打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隨車帶團小姐丙○○(見本院94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12頁)、證人即在場教師丁○○(見本院94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見本院94年7月
8日審判筆錄第24頁至第30頁)到庭證述屬實,且甲○○受有右手肘10公分撕裂傷之事實,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93年10月6日疾病診斷證明書在卷(見 林警 刑移字第1763號卷第14頁)可稽。2.被告戊○○對甲○○駕駛車輛超車心生不滿而反超車並發生車禍,必然十分憤怒,又見甲○○過來理論,豈會心平氣和?況被告戊○○自駕駛座遮陽板取出扣案之小番刀時,被告甲○○尚未持扣案之電纜線相抗,嗣後見甲○○取出電纜線,其手中又持有小番刀,兩人進而互擊,則被告戊○○對此傷害甲○○之事實,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並無就甲○○之傷害行為予以正當防衛之意思,是被告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㈡被告甲○○部分:⒈被告甲○○下車朝戊○○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揮拳之動作,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本院94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25頁),且戊○○因此受有臉部挫瘀傷之傷害,亦有聖安醫院
93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林警刑移字第1763號卷第13頁)可查,被告甲○○就此辯稱係要將戊○○自車內拉出來云云,然查戊○○駕駛之自小客車當時已撞擊中央分隔島而車門受損,且戊○○當時僅搖下駕駛座車窗,其車窗大小不足使戊○○爬出車外,況戊○○身型較甲○○魁梧,甲○○能否以單手將戊○○自車窗內拉出車外,已有疑問,足見被告甲○○朝戊○○揮拳,顯係基於傷害故意所為,其辯稱要拉戊○○出車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被告甲○○持扣案電纜線與戊○○互擊之動作,亦經證人即隨車帶團小姐丙○○(見本院94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6、
9頁)證述屬實,被告甲○○經檢察官詢問亦稱確有用電纜線要打戊○○的刀子等語(見本院94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36頁),戊○○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併第五掌骨骨折之事實,亦有前揭聖安醫院93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林警刑移字第1763號卷第13頁)可查,且衡以被告甲○○無故遭戊○○切入所行駛車道而煞車不及發生車禍,對戊○○之危險駕駛行徑,必然憤怒異常,又見戊○○持小番刀追來,且手持長達80公分之電纜線,在當時情緒激動之情形,豈會僅瞄準戊○○揮動之小番刀而防衛之意?甲○○對傷害戊○○之事實,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毫無正當防衛之意思,是被告甲○○所辯亦與事實不符。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記載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左膝、左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部分,此傷害業據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車禍受傷(見本院94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34頁),並非被告甲○○本件故意傷害行為所致,是檢察官既就被告甲○○之故意傷害行為起訴,且無關於被告甲○○如何毆打致戊○○受有左膝、左小腿多處擦傷之事實,是此部分傷勢應係誤載,附此敘明。㈢此外,並有扣案之小番刀1把、電纜線1條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僅因被超車,而不顧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在安全距離不足,沒有保持適當間隔即變換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又不能控制自己情緒,理性解決問題,竟持刀傷害甲○○,惡性非輕,犯後又未見悔意;甲○○則對已發生之交通事故亦未保持理性態度,恃自己持有之長達80公分電纜線而與戊○○互相傷害,二人均不能坦承自己錯誤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二人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小番刀、電纜線,分別係被告戊○○、甲○○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94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32頁、林警刑一字第1763號卷第3頁背面),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戊○○將小番刀置於遮陽板上時,詎搭乘該營業大客車之乙○○及多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司機,因不滿甲○○手肘遭戊○○刺傷流血,憤而將戊○○圍住,乙○○以右膝攻擊戊○○之下部,其他之人則以拳腳毆踹戊○○頭部及身體,致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瘀傷、左手挫傷併第五掌骨骨折、左膝、左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犯行,係以告訴人戊○○於警、偵詢中指訴其詳,並有聖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小番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為之論據。
三、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不能僅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僅認定被告犯罪,且戊○○前後供述不一,不能僅以拾得被告乙○○之證件即認定被告犯罪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經證人即隨車帶團小姐丙○○(見本院94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5、7、11、12頁)、證人即在場教師丁○○(見本院94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14、15、17、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見本院94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37頁)到庭證述被告乙○○僅從中勸阻戊○○與甲○○,並未參與毆打戊○○之事實,告訴人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懷疑受一個180公分高的人毆打,並用膝蓋頂其下體,但不能確定後來毆打與頂其下體的人是誰,要看體型,現在比較記得的是180公分高的人,在警詢說乙○○用腳踢其下體是有這個事實,因為乙○○有靠近且當時受十幾個人毆打,沒有辦法看清楚打的人長相,當時其跌坐在地上,乙○○的識別證從其胸口掉下來,但不清楚乙○○打哪裡,其傷勢這麼多,這麼多人毆打,記不清楚等語(見94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31頁至第35頁),足見告訴人戊○○並未親見親聞被告乙○○有加以毆打之行為,純係戊○○在自己身上撿得乙○○之識別證所為推認,參以被告乙○○既下車勸阻戊○○與甲○○之爭執扭扯,自需有肢體動作,掛在身上之識別證掉落並非不可想像,尚難以戊○○跌坐地上時拾得乙○○識別證而認定被告乙○○犯罪,況且本件僅有告訴人戊○○之證述,該證述又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符,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傷害戊○○之行為,不能證明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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