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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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4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450號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丁○○原告 翁豪駿 共同送達代收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送達代收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300378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 翁松山 於民國(以下同)87年5月18日死亡,由原告等4人共同繼承,於87年11月17日辦理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機關核定遺產淨額新台幣(以下同)38,593,833元,應納遺產稅10,422,494元;嗣因查得生存配偶並未實際分得可分配剩餘財產之半數差額,再發單補徵遺產稅3,628,80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92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29935號復查決定,追認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5,933,025元,變更課稅遺產淨額為41,725,918元,遺產稅為1,171,662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46,728元。原告對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因本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原告未踐行復查先行程序,逕行提起訴願,經被告機關按復查程序受理,並以93年4月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12798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對於
原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46,728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有
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原告已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於90年4月10日申請復查,卻於92年12月16日始收受復查決定書,並加計自90年3月26日至92年12月3日止共983日按年息百分之4.65計算之利息,惟就法論法,被告不能於法定期間作成復查決定,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得對原告加計利息,行政法院79年判字1274號、85年判字1592號、86年判字第427號、88年判字第2046號判決均認「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有關復查之申請,逾2個月不為決定,其遲延之時日,既係由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稅捐稽徵機關遲誤復查決定期間,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
⒉另被告主張原告因申請復查享有延緩繳納稅款之期間利
益(利息收益),基於公允原則,自應負擔緩繳稅款期間之利息,問題是值此利息逐年下降,至92年1月29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存利率已降至百分之1.00情況下(證1),被告只要遲延復查決定愈久對被告愈有利,何有公允可言?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利率計算」,可見利率變動不失為一考慮之因素,是以被告加計利息之期間既不合理,又將遲延期間之利率均按90年3月23日百分之4.65之較高標準計算更有未洽。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判決如起訴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
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及第35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次按「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
⒉查原告對被告發單補徵遺產稅之處分不服,申經復查變
更核定應補徵稅額為1,171,662元,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即90年3月26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即92年12月3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即90年3月25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4.65,按日加計行政救濟利息計146,728元,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原告對復查決定應補繳稅額部份並未於規定期限內提起訴願,其本稅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⒊查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
稅,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或徵收之,其立法理由為「根據各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之稅捐有加徵滯納金或並加計利息之規定。故本條特規定凡經行政救濟後,其應退或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一併退補,以示公允」,故凡經行政救濟決定應退或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並不因行政救濟期間長短而生影響。本件原告申請復查並未繳納稅款,被告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暫緩移送法院(現改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原告已享有延緩繳納稅款之期間利益,自應負擔緩繳稅款期間之利息,原告引述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判字1274號、85年度判字1592號、86年度判字第427號、88年判字第2046號等判決,乃屬個案且未著有判例,其案情各別,非本件所應審究,尚難援引比附;被告未於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僅生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並非可不計利息,原告所稱遲延作成復查決定不應對其加計利息乙節,核不足採。
⒋至稅捐稽徵法第38條明定行政救濟案件應退還稅款者依
繳納稅款之日、應補繳稅款者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或徵收之,是不論利率為下降或上升、亦不論係為補稅案件或退稅案件皆一體適用,並非特例於本案而對原告造成不公;又稅法並無限制納稅義務人在復查決定前不可繳納原核定稅額之規定,原告係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緩繳稅捐。被告依其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即90年3月25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4.65,按日加計行政救濟利息計146,728元,揆諸首揭法令洵無不合,請予維持。
⒌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係規定對應納遺贈稅金額在30
萬元以上,一次繳納現金確有困難者,其申請分期繳納稅款加計利息之算法,與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有別,原告引用該法條顯係誤解,併予陳明。
⒍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對於原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計146,728元,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
三、卷查原告對被告發單補徵遺產稅之處分不服,申經復查變更核定應補徵稅額為1,171,662元,被告爰依上揭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即90年3月26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即92年12月3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即90年3月25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4.65,按日加計行政救濟利息計146,728元,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原告對復查決定應補繳稅額部份並未於規定期限內提起訴願,其本稅業已確定;惟原告對於加計行政救濟利息計146,728元,表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或徵收之,其立法理由為「根據各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之稅捐有加徵滯納金或並加計利息之規定。故本條特規定凡經行政救濟後,其應退或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一併退補,以示公允」,故凡經行政救濟決定應退或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並不因行政救濟期間長短而生影響。被告自原定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依法按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乃依上揭法律明文辦理;至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3項雖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2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惟此規定,與行政救濟利息之計算無關(行政救濟利息計算應依上揭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且同條第4項亦規定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又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繳納稅款依法申請復查之案件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若對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者於進行行政救濟程序期間不加算利息予以徵收,則對於依法於期限內如期繳納稅款者相對不公,亦且無形中鼓勵納稅義務人藉由行政救濟以達拖延繳納稅款之目的。原告引述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判字1274號、85年度判字1592號、86年度判字第427號、88年判字第2046號等判決,乃屬個案,並非判例,尚難援引比附;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係規定對應納遺贈稅金額在30萬元以上,一次繳納現金確有困難者,其申請分期繳納稅款加計利息之算法,與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有別,原告引用該法條,亦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依原告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即90年3月25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4.65,按日加計行政救濟利息計146,728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第六庭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