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175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駕駛執照已遭吊扣,無駕駛執照,且飲用酒類後,仍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日凌晨12時許,在酒後駕駛控制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尚日凌晨1時10分許(聲請人誤載為同日凌晨1時39分許),途經憲政路與憲法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並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設有夜間照明設備,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近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未與同於憲政路同向在前行駛之 張得三 駕駛,附載 張秀菊 之車號000-000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張得三機車機車煞車時,甲○○車之左前車頭即自後追撞張得三之機車右後車身而肇事,並使張得三及張秀菊因之人車倒地,張得三受有右側第七、第八、第九肋骨骨折、右手肘擦傷(聲請人漏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張秀菊則受右腳第三、第四掌骨骨折、第五掌指關節脫臼、古胸及右髖撞擊傷、右手肘及右背部擦傷、右臀部瘀傷等之傷害(聲請人「右髖」誤載為「商髖」,且漏載右手肘及右背部擦傷、右臀部瘀傷之傷害),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甲○○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聲請人誤載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張得三及張秀菊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告訴人張得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以及告訴人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均附卷可資佐證。4被告酒後駕駛之事實,亦有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查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執照遭吊扣,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明確,是被告於肇事時雖無合法之駕駛執照,然其原既已領有駕駛執照,就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應已知之甚詳。又依當時天候晴朗,設有夜間照明設備,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卷附載述甚明,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二)然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均號已坦認:確於前揭時、地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一情,並有上開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查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屬實;其次,被告於警詢時又供述:其行駛之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於凱旋路派出所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坦承;其車速約
60公里等詞,可見被告係以時速近60公里之車速前行甚明,惟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速限欄之記載,肇事所在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顯見被告疏於注意該路段之速限規定,而有有超速行車之情事;再者,被告確曾注意及告訴人機車係於同道路上,且同向在其車之前方行駛一節,亦據被告於製作前開談話紀錄表時供明:其知悉對方(即告訴人機車)在其車前方(行駛),且於肇事前與告訴人機車相距約有1個車身之距離,此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見被告既知其車前有同向之告訴人機車在前行駛,竟與告訴人機車相距僅1個車身,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告訴人機車0旦煞車,被告車即無法及時煞停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從而,被告酒後駕車,超速行駛,又未與同向之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以致其車之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機車之右後車尾處而肇事,使告訴人二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聲請人誤以被告所為過失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然被告於肇事前原已注意及車前有告訴人機車同向在前行駛,且其以近60公里之車速前行,又僅與該機車保持1個車身之距離,顯係因其超速,且所保持之距離並無法隨時煞停其車,以致肇禍,既有該等具體明確之違規行為存在,則被告之過失自係緣於該等具體明確之違規行為所致,當自無逕行適用車前肇事之概括條款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餘地,聲請人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規定論述被告之過失,又漏未論及被告逾越速限與前後車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情事,均有未洽。又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堪予認定。
(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規定之法定最高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且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存在無疑,而被告又超速行駛,且未與同向之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前車而肇事,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已喪失安全駕控交通工具之能力,是就被告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罪證已明,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駛及同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被告之駕駛執照於肇事時,業遭吊扣,已述之於前,則其於前揭時、地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而駕車,亦屬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參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刑法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疏未論述及此,亦有未當,且被告又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人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置現場等候,且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承不諱,應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自首之例減輕之,且應先加重後減輕。復以被告所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照、酒後駕駛,又超速行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其全然無視交通法規之規範,過失程度甚重,告訴人二人正常行車無端遭被告自後撞傷,且受傷程度非輕,所生實害亦鉅,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後態度亦屬惡劣,惟並斟酌其犯後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