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預備殺人、恐嚇、逃亡等罪,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因其父親 鄭武雄 平日嗜酒,脾氣暴躁,經常無故辱駡毆打其母 鄭葉素貞 ,而對鄭武雄素有不滿;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上訴人酒後返回屏東縣○○鄉○○村○○路○○號對面無門牌號碼之住處時,鄭武雄斥責上訴人何以經常袒護鄭葉素貞,上訴人回駡,二人遂生爭吵,進而互毆,鄭武雄不敵退至屋內衣櫃處,順手取其上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刺上訴人左手致成微傷,上訴人以左手握住起子尖端部,再以右肘將鄭武雄擊倒,奪取該起子刺向鄭武雄頭部,鄭武雄因而昏迷約二、三十秒,又突然起身逼打上訴人至牆角,並攻擊上訴人雙眼,上訴人竟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起子猛刺鄭武雄頭部,前額、右眼內眥、右側顳頂等部位,致鄭武雄受傷倒地呻吟,上訴人恐被鄰人察覺,又以手捂住鄭武雄口部,惟鄭武雄仍出聲,復以手按住其喉結,不到一分鐘,鄭武雄即無呼吸(非致死之原因),鄭武雄因上開部位被刺共受十處穿刺傷,其中一處位於右外耳道前四‧五公分、上方十一公分,起自右顳部向前上延伸一‧七公分,再向前下轉折六十度,並延伸一公分長、深一‧三公分,在右頂骨近顳骨處形成一‧五公分長之水平凹痕,又位於頂骨正中線偏左一公分、左眉上緣十二公分處,一點鐘方向朝八點鐘方向延伸長二公分、深○‧三公分;位於前額部顏面正中線右側○‧八公分、右眉上緣二公分處,自六點鐘向十二點半方向延伸,略呈弧形長二‧八公分、深○‧八公分,又在右眼內眥呈六十度圓弧形長一‧三公分、深○‧八公分等,造成合併大量出血當場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上訴人持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猛刺其父鄭武雄,致鄭武雄受十處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綦詳,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鄭葉素貞之供證情節相符;被害人鄭武雄確因上開被刺受傷合併大量出血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解剖鑑定書及有上開法醫中心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又上訴人持螺絲起子猛刺鄭武雄之頭部要害等處,致使受上開嚴重之刺傷,復於鄭武雄倒地呻吟時,又以手捂住其口部,更以手扼其喉部直至鄭武雄停止呼吸,上訴人並自承其刺鄭武雄頭部五、六次等語,足見上訴人當時下手甚重,殺意甚堅,其有殺人犯意甚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從鄭武雄上開所受傷勢觀之,其所受傷傷口之深度,差異不大,足可認定係上訴人持上開起子多次刺殺所致,其所辯鄭武雄第一次頭部之刺傷,係因雙方爭吵扭打倒地時,鄭武雄握住起子之右手鬆脫而順勢往下致之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上訴人雖曾因右大腿被刀砍傷致右股四頭肌斷裂及右潤肌膜斷裂,前往屏東市人愛教學綜合醫院治療,其間並主訴左手有疼痛感,但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治療出院後即未再至該院為相關之治療,業據該醫院函敍明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另至其他醫院治療上開傷勢之證據,足證其上開傷勢應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後即行痊癒。證人 蔡慶祥 、 張健龍 、 黃國政 均僅證明上訴人於覊押看守所時左手較乏力量及左眼有流淚之情形,俱不足證明上訴人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上開行為。又鄭武雄右膝下二十三公分處經截肢、年已逾六十歲,上訴人年輕力壯與之扭打倒地,縱使鄭武雄曾對其攻擊,衡之當時情形,上訴人將之推開應無問題,與其受不法侵害之時效急迫性不得已而反擊之情形有別,其辯稱當時係出於正當防衛始為上開行為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於案發後猶知叫其母報警,並將其父屍體裝入皮箱,清洗兇器棄置後再行逃逸,足見其於犯案時精神正常;其於實施上開犯行,並非當場見其母受鄭武雄凌虐毆打而為,與激於義憤之情形有別。鄭武雄係因上開刺傷合併大量出血死亡,有上開法醫中心之鑑定書可稽,縱上訴人曾以手按住鄭武雄喉結部位致使無呼吸,亦難認此係鄭武雄致死之原因。從上所述,已足可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上訴人請求提訊或傳訊證人 王志良 、 黃嘉盛 、 鄭朝文 、 楊六一 、 王玉崑 、 張簡炳志 、 蕭有良 、 曾炳文 、 陳義華 、 謝進安 、 李根相 、 魏己喨 、 蘇俊安 、 莊展祥 、 黃炳盛 、 李慶祥 、 蔡承修 、 楊文田 、 陳志隆 、 林林蘭 、 鄭同良 、沈明宏等人證明其覊押於看守所時之手傷及左眼傷勢,另聲請查證其自費診治眼傷之病歷卡,均核無必要,俱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曾受上開罪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累犯,惟因所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因認第一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論上訴人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累犯,並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謂如果上訴人與鄭武雄拉扯倒下時螺絲起子誤刺鄭武雄頭部,則該傷口應不致深至○‧三至○‧七公分云云,不合常理;又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所受之右大腿及左手傷勢,於人愛教學綜合醫院治療出院後,仍至其他處所繼續治療,原審未再進一步調查,遽行判決,顯然查證未盡。㈡上訴人係因身上傷勢有酒精麻醉增助體力始能擊倒鄭武雄,於誤刺鄭武雄頭部使之倒地後,誤以為鄭武雄已死亡,不料鄭武雄又突以右手肘壓住上訴人左手腕傷處並壓在上訴人脖子,再以右手摳上訴人眼部,上訴人疼痛難忍始基於正當防衛持起子反擊,而鄭武雄當時以左手摳上訴人右眼之力道較弱,故右眼受傷較輕,證人蔡慶祥、張健龍、黃國政對此自無法注意及之。原審未詳予細查,亦有可議。㈢原判決既認定鄭武雄係因上開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死亡,何以又認定上訴人按住其喉結致使無呼吸,並未於理由說明,亦屬理由不備等語。乃無視原判決已於理由詳予指駁說明及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專憑己見泛指原判決違法,尚非有據。應認本件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