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再抗告人財團法人台北縣三峽長福 巖清水 祖師公法定代理人 蘇木水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於補正期限內補正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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