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三號
上訴人玉凰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漢德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上訴人越麗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良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九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越麗固有限公司(下稱越麗固公司)主張:訴外人盛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觀公司)前向對造上訴人玉凰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凰公司)所承攬之「圓山御景石頭漆工程」因故不能繼續完工。兩造乃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與盛觀公司三方簽訂合約,同意上開未完成之工程由伊承攬完工,其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約明分四次請款,每次約完成七七○平方公尺,並押一成尾款,待補修完畢始行付款。伊已完成第二期工程,尚有一百十三萬一千九百元工程款迄未領取;另對造上訴人就盛觀公司已完工部分再補行噴漆部分工程款二十一萬零六百十三元,亦拒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契約解除應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對造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四萬二千零六十三元並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越麗固公司全部敗訴,該公司除就其中請求玉凰公司給付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外,其餘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玉凰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施工未依約使用由日本進口之石頭漆,復未依石頭漆之施工步驟施工,以致完工之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品質、顏色亦與約定不符,且不具防水效能並污染已完成之工程。伊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催告對造上訴人改善缺失並預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對造上訴人竟拒絕修補及完成未施作部分之工程,該解除契約應於同年月十七日發生效力,對造上訴人自無依約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又兩造間契約解除對造上訴人固有回復原狀請求權,但伊因對造上訴人給付遲延及工程存有瑕疵拒絕修補後,曾僱請訴外人 林正德 修繕並繼續工作,支出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元,該款項應由對造上訴人負擔。另對造上訴人未依約於四十五個工作天內完成系爭工程,伊因此不能如期交屋與客戶,受有取得買賣尾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之履行利益損害,再對造上訴人之工作瑕疵致伊賠償訴外人 張嗉鄰 六十萬元之房屋修繕費及因搭鷹架修補房屋漏水而支出鷹架工程費達十二萬六千元,凡此均應由對造上訴人負責賠償,伊對上開賠償額亦得與對造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越麗固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上訴人玉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越麗固公司八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本息;並就上訴人越麗固公司請求給付四十五萬三千九百十三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越麗固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工程上訴人越麗固公司施作之面積第一期為七七○平方公尺、第二期一五四○平方公尺,另補修原由盛觀公司施作之部分工程,其所使用材料約定為日本原裝進口漆,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工程合約足證。又系爭工作確有污損、漆色不一致、漏水及使用國產漆料顯與約定品質不符等情,亦據證人 吳光華 、洪德昌、林正德分證屬實,且有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照片三十五幀可憑。而上訴人玉凰公司既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越麗固公司於文到後十五日內補正瑕疵,並預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復經上訴人越麗固公司於同年月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予以拒絕補修,則上訴人玉凰公司所為上開解除契約即於同年月十八日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上訴人越麗固公司因該契約解除,雖不能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玉凰公司給付本件承攬工程款。惟按契約解除,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甚明。本件承攬契約業經上訴人玉凰公司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原由上訴人越麗固公司施作之石頭漆,復因附合而為房屋之成份致不能返還,故上訴人越麗固公司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玉凰公司償還其價額。查依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一百六十一萬七千元,另補修原由盛觀公司施作之部分工程款為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越麗固公司提出之工程請款明細表足稽。又上訴人越麗固公司施作之工作因上述瑕疵,上訴人玉凰公司曾僱請林正德補修支出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元,有其提出之估驗請款單暨估價單為證,另該工作因滲水現象上訴人玉凰公司僱人搭鷹架補修計支出鷹架搭設費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亦有該工程契約及吳光華之證詞可憑。是上述工程款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扣除補修費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元,鷹架費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及上訴人越麗固公司已領取之四十五萬元,上訴人越麗固公司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應僅餘八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價額應予返還而已。至上訴人玉凰公司認其賠償承購戶張嗉鄰六十萬元房屋修繕費受有損害一節,據證人張嗉鄰所證該六十萬元係因八十四年四月間交屋時發見房屋石頭漆有諸多白色道痕,因上訴人玉凰公司不能修復,故經伊扣留該款云云,茲該四月間交屋顯在本件承攬契約於同年六月間簽訂並施工之前,足見該六十萬元修繕費,並非上訴人越麗固公司施工所造成上訴人玉凰公司之損害,自不能責令上訴人越麗固公司賠償。再上訴人玉凰公司僱請林正德承作未完成之工作支付工程款五十萬元及該房屋買賣尾款因上訴人越麗固公司遲延完工致未能於預定時間收取所生之利息損失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均與上訴人越麗固公司完成之工作瑕疵無關,上訴人越麗固公司應均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玉凰公司執此抵銷應償還之價額,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越麗固公司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契約解除應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玉凰公司給付上述八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固以「系爭工程約定報酬扣除瑕疵修補與鷹架費用」作為計算本件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應返還價額之依據,惟系爭工程合約兩造約定使用之漆料為日本原裝進口之石頭漆,上訴人越麗固公司實際以國產石頭漆施作,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工程原以日本進口之石頭漆為鵠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能否逕認係上訴人越麗固公司實際施作上述國產石頭漆之價額,已滋疑問。原審未遑詳為探究明晰,遽行判決,即嫌速斷。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越麗固公司補修盛觀公司原施作之工程僅支付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既與該公司所提之工程請款明細表備註欄另列載吊車費二萬三千元(見一審卷六頁)不一,復與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㈡所載:「本工程之搭架及『局部補修之範圍,約請領二十工』,其餘照合約數量請款」等語(見同上卷六頁)未盡相同。究竟該局部補修盛觀公司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係僅得請領「二十工」,抑如上開工程請款明細表總載之「二十一萬零一百六十三元」(000000+8913+23000=210163),該合約第八條㈡真意為何﹖似欠明瞭,自有待進一步澄清之必要。次查上訴人玉凰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載明鷹架工程費乃「十二萬六千元」,其主張抵銷之額數同為該金額(見原審卷㈠二一五、二一六頁),原審卻認定上訴人玉凰公司支付之鷹架工程費祇為「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又依上訴人玉凰公司所提之購戶張嗉鄰「交屋同意書」及該公司自列之「交屋時間表」均記明 張某 承購之房屋係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交屋(分見同上卷一二二、一五○頁),原審竟認定張嗉鄰係於同年四月間辦理交屋,進而為此部分不利於上訴人玉凰公司之判決,亦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再者,上訴人越麗固公司曾於原審具狀主張稱:「若認對造上訴人解約合法,然伊亦得主張承接盛觀公司之尾款四十萬一千元,與對造上訴人之損失相抵銷之,並以本書狀之送達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云云(見原審卷㈡八八頁),該承接盛觀公司之尾款是否同為本件解除契約之範疇,攸關該主張是否可取。原審恝置上訴人越麗固公司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於不顧,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該部分上訴人越麗固公司敗訴之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上訴人越麗固公司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實際價額若干,既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分就其不利部分,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不能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