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
再審原告丁○○
丙○○乙○○再審被告甲00000000(即台灣省阿公店水庫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豐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依序分別送達再審原告丁○○、乙○○、丙○○,有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