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瑞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榮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下旬,由其職司出納、會計及總務之 鄭林美月 ,向伊聲稱被上訴人生產所需之紙漿原料即將上漲,急需資金囤積原紙獲利,代理被上訴人要求伊貸款予被上訴人,因鄭林美月之夫 鄭榮豐 係伊胞弟,時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伊乃同意,陸續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六月二十一日、七月十四日、七月十五日分別滙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計五百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內。縱鄭林美月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借貸,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伊要求鄭林美月交付被上訴人公司支票,鄭林美月則藉詞推託,避不見面,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又兩造間縱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鄭林美月個人向上訴人借貸再轉借與伊,上訴人依鄭林美月之指示直接滙入伊公司帳戶,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縱認系爭借款係伊所借,但因伊已取得債權憑證,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已消滅。又上訴人已與鄭林美月就彼此間一千八百三十五萬元之債務包括系爭五百萬元以九百五十萬元和解,系爭借款債務已因和解而歸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依鄭林美月之意,陸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六月二十一日、七月十四日、七月十五日分別滙款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計五百萬元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事實,已據提出電滙單影本四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鄭林美月經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刑事案件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乙節,有刑事判決影本可稽,並經調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真實。查鄭林美月於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滙予被上訴人後,即自行簽發被上訴人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同月二十四日、面額各一百萬元、同年八月五日面額各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之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四張支票予以提領兌現,有彰化商業銀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彰總營西字第一四七三號函及檢送之四張支票影本可憑。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日記帳之記載,上訴人係於滙款予被上訴人後,始收受鄭林美月交付之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日、九月十三日、九月十五日支票。上訴人將系爭借款滙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未要求鄭林美月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之票據,上訴人所取得者俱為鄭林美月之支票,此等支票又無被上訴人公司之背書,若謂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所借,自與常理常情有違。又上訴人滙予被上訴人之第一筆款、第二筆款所收鄭林美月之支票,嗣後由鄭林美月以個人支票換回,上訴人滙予被上訴人第三筆款、第四筆款所收鄭林美月支票,嗣後由鄭林美月取回,鄭林美月交付予上訴人之四張支票均非以被上訴人之票據換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此觀之,尚難僅因上訴人將系爭借款滙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即謂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滙入之款項後即簽發同額支票交付鄭林美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可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予鄭林美月之情,亦稱鄭林美月予以侵占入己,私自兌現挪用,曾告訴鄭林美月業務侵占罪,足見當時被上訴人未授權鄭林美月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明知鄭林美月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將系爭借款滙入被上訴人帳戶內,鄭林美月即自行開票取走款項,再交付其個人票據予上訴人,有如前述,足見系爭借款五百萬元係上訴人為鄭林美月所騙。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及授權書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楊忠德 承認為其所簽名,依證人鄭榮豐、 姜國代 、鄭榮興之證言,足見上訴人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與鄭林美月達成和解,和解事項包括系爭借款在內。證人楊忠德為上訴人之子, 于文平 為上訴人之前兒媳,所為證言不免偏頗,又非實在,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帶譯文,證人鄭榮豐並未承認為真正,亦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所論,系爭借款係上訴人為鄭林美月所騙,無表見代理之情事,系爭借款滙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即由鄭林美月領取,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欠允洽,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依鄭林美月之意,於二個月內分四次將五百萬元借款滙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有銀行電滙單影本四張可證(見一審卷六、七頁),且為原審所認定。原審雖認為該五百萬元由鄭林美月以被上訴人簽發之同額支票予以領取,而為鄭林美月所騙。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八十三年五月間,鄭榮豐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妻鄭林美月職司出納、會計及總務工作,以被上訴人急需資金為由,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借款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鄭榮豐當時亦知鄭林美月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外借款,其就系爭五百萬元借款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見一審卷四、五、一○七、一一一頁)。關於上訴人主張八十三年五月間,鄭榮豐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妻鄭林美月職司出納、會計及總務工作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鄭林美月詐欺案件中,證人 簡瑞煌 證稱:「公司從一開始,就資金不足,……我離開之後,都由林美月在籌錢」等語,有該檢察署偵訊筆錄可稽(見原審上更㈠字卷㈠二○三頁)。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鄭林美月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及一、二審法院審理中指訴綦詳,關於鄭林美月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部分,復為該案二審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有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上更㈠字卷㈡五三至五六頁),綜上情節,參證互酌,上訴人主張鄭林美月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之妻,職司出納、會計及總務工作,以被上訴人急需資金為由,用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似非無據。上訴人將五百萬元借款分四筆悉數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即簽發同額支票交付鄭林美月領取,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理由三及理由五第三五頁第五、六行),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可證(見一審卷六六至六九頁),故縱被上訴人未授權鄭林美月向上訴人借款,能否謂被上訴人未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鄭林美月,或無知鄭林美月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而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非無斟酌餘地。原審徒以系爭借款為鄭林美月所騙,即推論本件借貸契約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又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 蔡碧伶 曾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瑞鎮公司確實收到此五百萬元,該公司並業用以購買紙漿原料」云云。實情究竟如何,有待原審釐清。而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滙交之五百萬元,以及鄭林美月自被上訴人之帳戶領取五百萬元,二者間有何關聯﹖兩造間果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何以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判決語焉不詳,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陳淑敏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